原告十堰志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车站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村、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建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重庆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志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诉被告十堰建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及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志某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月20日前结账;每月20日以后所购钢材须在30日之前结清;若未结清则按欠款总额月5%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0年9月29日,被告建科公司共拖欠货款2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公证费900元。
原告志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志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志某公司主体适格;
A2、志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志某公司是在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钢材销售;
A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周洪明系原告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原告志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A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洪明身份;
A5、《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志某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钢材事宜及违约金计算方式;
A6、《应收账款总账科目》,证明截止2010年9月29日,被告建科公司尚欠原告志某公司货款238707元;
A7、《欠条》,证明被告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锋确认建科公司截止2011年3月尚欠原告志某公司货款200000元。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被告建科公司向原告志某公司购买钢材属实,但所欠货款金额实际为175000元。
被告建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科公司对原告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5中违约方式约定不明;认为证据A6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约束被告建科公司;认为证据A7欠条出具以后被告建科公司已支付过部分货款,现仅欠175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志某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月20日前结账;每月20日以后所购钢材须在30日之前结清;若未结清则按欠款总额月5%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由被告建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锋经手,向原告建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志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建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志某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志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建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志某公司请求按本金的月5%支付7个月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科公司认为合同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志某公司主张保全公证费,因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建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志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十堰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十堰建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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