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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郭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县。
法定代表人曲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市场部文员。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康某公司)与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十堰康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十堰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森、严顺龙,被告三精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十堰康某公司经销某某医药商贸公司产品。2012年5月28日,某某医药商贸公司向十堰康某公司发出公司业务往来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从2012年5月28日起,“某某医药商贸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有“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6月20日,十堰康某公司与三精明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十堰康某公司经销三精明某公司的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经销协议对产品范围、产品购买价格、交货、退货、分销、销售目标、库存管理、设施、双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十堰康某公司向某某医药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02,300元,某某医药商贸公司向十堰康某公司提供某某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某某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产品,产品价值101,150元。三精明某公司向十堰康某公司提供某某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某某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产品,产品价值101,150元。
现十堰康某公司认为,与三精明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是代理产品进行销售,因三精明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持服务义务,导致183,243元的产品滞销,且部分已到保质期限,因此要求三精明某公司承担退货返款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精明某公司是否承担退货返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应按买卖合同性质及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三精明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并确有质量缺陷的已销售产品,将无条件收回。否则三精明某公司将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退货,对于效期不好或滞销的商品,三精明某公司将进行特卖、买赠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由三精明某公司与十堰康某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现十堰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三精明某公司向十堰康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十堰康某公司当庭自认三精明某公司的产品亦无质量缺陷,且不能证实三精明某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存在,故十堰康某公司要求三精明某公司退回183,243元的货物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十堰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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