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庄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顺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汽车客运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是关于合同价款问题。十堰庄某公司的陈述、随州市骏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底盘入库单、情况说明、底盘合格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底盘交易的情况存在,但关于合同价款为80500元证据不足。二是一审判决杜某某对随州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应当归随州顺鑫公司所有的192000元,是否仍由杜某某掌控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杜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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