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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高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十堰市巨力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高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陈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湖北省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巨力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高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巨力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茅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十民终(1)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4月1日作出(2007)茅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高某公司和巨力达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十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巨力达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鄂民监一抗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经再审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十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十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十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07)十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和(2007)茅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高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民再申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士华、委托代理人宋江,被申请人巨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委托代理人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公司诉称,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在茅箭区政府、区建设局批准投资的情况下,高某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在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为开发区)陈罗村建设车间厂房,因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为该厂用地前期的土地租赁问题存在纠纷,巨力达公司以此为借口,于2004年8月20日砸坏高某公司在建工程,打伤施工人员,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当时正值厂房用地办理手续期间,2004年9月17日,开发区下达通知,要求双方解决好用地纠纷,否则不予办理用地手续。迫于压力,在开发区主持下,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将高某公司所征用土地、厂房的一部分按协议约定划给巨力达公司,由巨力达公司付给高某公司依据协议所取得的建筑物费用。高某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巨力达公司却未按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履行义务。经开发区多次协调,且在对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巨力达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在建厂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属于高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使用权,赔偿占用厂房的损失120252元。在诉讼中,高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巨力达公司承担违约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高某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归还原本属于高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企业用地手续》办理权,即按茅政文55号文件确认的高某公司征用土地办理手续权利和土地使用权、厂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赔偿非法抢占、使用高某公司厂房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再审诉讼过程中,高某公司又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巨力达公司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放弃土地及车间的使用、征用权。返还依据协议取得的补办2443.9㎡工业用地的相关手续、批文等权利;2、返还高某公司五跨车间;3、恢复由南向北42米宽、由东向西30米长、高2.5米的围墙及地上建筑物,返还已被硬化处理的通道;4、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保证金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5、赔偿五跨车间价值251730.16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6、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占用五跨车间期间实际获得的每月7140元的租金收益及利息损失(每月按7140元的租金收益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7、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占有高某公司五跨车间以外的“十二跨约873㎡的车间”租金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租金收益损失每月按12222元计算,利息损失按照每月12222元为本金,两项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8、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妨碍施工单位施工延迟交付厂房,高某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在外租用他人地下车库用作生产车间,已经支付给房屋出租人24个月的租金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9、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占用车间期间的折旧费损失(按照房屋价值÷8÷12×实际占用的时间);10、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工程评估审计费5000元、诉讼费、上诉费等损失。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29日,巨力达公司与东城开发区陈罗村五组签订了《租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陈罗村五组为巨力达公司提供6亩土地,用于兴办企业、发展地方经济,租期为25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止。巨力达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陈罗村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租赁费9000元、青苗补偿费13200元。2003年10月,巨力达公司申请建设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共计2800㎡。2003年10月16日十堰市茅箭区计划局作出茅政计(基)第162号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2004年12月2日巨力达公司取得位于东风大道面积为2443.90㎡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宗土地属于工业用地。200573号规划图中,高某公司的建筑面积为1143㎡,巨力达公司的建筑面积为510㎡。2004889号规划图中,高某公司选址面积为3887.70㎡。2004年10月28日,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开发区负责在陈罗村租用的土地按照原上报的遗留土地政策转为征用地,并办理好分户、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承担;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双方各自向开发区交纳200000元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保证金。土地与建筑物的分配:土地以租地地形图分割,巨力达公司以地形图由东向西30米,由南向北42米,进行分割;建筑物以建筑车间由东向西五跨归巨力达公司,剩余部分归高某公司;办理土地征用费用,双方必须按开发区通知的时间交款。协议签订后,在开发区的主持下,双方对土地、建筑物进行分割、确认,各自进行施工,分割给巨力达公司五跨车间的价值确认,由双方或开发区共同聘请评估事务所评估,经双方认可后10日内结清款项;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违约,则自动放弃该土地及车间的使用、征用权,并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的土地租用以及平整场地费用和已投资的建筑物的费用按分割到位的亩数和使用的面积进行分摊(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互相结算等条款。宋江、马平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4月4日共同申请开发区委托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05年4月19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嘉房估字(2005)189号评估报告,该报告对位于开发区建筑面积为1383㎡车间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51965.08元。另查明,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农用地,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均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双方对协议分割五跨车间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巨力达公司未按协议支付五跨车间的价款,过错在巨力达公司,其已构成违约,巨力达公司理应返还五跨车间。高某公司因履行分割协议向开发区交纳200000元保证金,现因巨力达公司的原因引起争议,保证金未能退还,该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巨力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五跨车间,高某公司要求巨力达公司赔偿占用厂房期间房租收益损失予以支持。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高某公司请求巨力达公司归还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予以驳回。遂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一、巨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高某公司位于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陈罗村五组五跨510㎡车间(以租地地形图由东向西30米,由南向北42米,以建筑车间由东向西第五跨)。二、巨力达公司赔偿高某公司以下损失:保证金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自2004年10月31日起计至2008年4月28日止)、房租收益损失(每月按租金7140元,即每平方米14元,按面积510㎡计。自2004年10月31日起计至2008年6月12日止)。三、驳回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诉讼费用2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共计9952元,由高某公司承担2000元,由巨力达公司承担7952元。
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3年4月29日,巨力达公司与开发区陈罗村五组签订了《租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陈罗村五组为巨力达公司提供土地,用于兴办企业、发展地方经济,租期为25年,从2003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租赁期满后出租方收回土地,不动产归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巨力达公司支付给陈罗村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的租赁费9000元、青苗补偿费13200元。2003年9月,经高某公司申请,十堰市茅箭区计划局作出茅政计(基)第82号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通知高某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在接文后抓紧进行规划、征地、设计、审计等前期工作。同年12月,茅箭区政府作出茅政文(2003)第5号、茅政办文(2003)第55号《关于请求补办企业用地手续的报告》,该两份文件请求十堰市规划局、十堰市土地局为相关企业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其中高某公司建设用地请求补办10亩。2004年8月,高某公司规划选址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年9月7日批示高某公司选址面积为7186.99㎡,相邻为博力凯公司。2003年10月,巨力达公司申请建设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共计2800㎡。2003年10月16日,茅箭区计划局作出茅政计(基)第162号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通知巨力达公司申报的建设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在接文后抓紧进行规划、征地、设计、审计等前期工作。2004年12月2日,巨力达公司取得位于东风大道面积为2433.90㎡(2004—307号)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宗土地属于工业用地。2004年10月,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设计号2004—89)选址图中载明:选址面积为6331.6㎡,其中高某公司选址面积为3887.70㎡,巨力达公司选址面积为2443.90㎡。2005年7月,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车间(设计号2005—73号)规划图中载明:规划用地面积6327.45㎡,规划建筑面积1653㎡,其中高某公司的建筑面积为1143㎡,巨力达公司的建筑面积为510㎡。
2004年10月28日,高某公司(乙方)与巨力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经协议同意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将在陈罗村租用的土地按照原上报的遗留土地政策转为征用地,并办理好分户、过户手续。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承担。二、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双方各自向开发区交纳200000元作为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保证金。双方若违约影响征用,影响办理手续的一方,保证金不退还。三、土地与建筑物的分配:土地以租地地形图分割,甲方以租地地形图由东向西30米,由南向北42米进行分割;建筑物以建筑车间由东向西五跨归甲方,剩余部分归乙方。四、办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合理费用,双方必须按开发区通知的时间、金额及时交款,因一方交款不及时延误手续办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后果。五、协议签订后,在开发区的主持下,双方对土地、建筑物按上述第三条进行分割、确认,各自进行施工。分割给甲方五跨车间的价值确认,由双方或开发区共同聘请评估事务所评估,经双方认可后10日内结清款项,双方实际分割到位的土地面积以规划、土地部门实际丈量和土地证为准。六、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违约,则自动放弃该土地及车间的使用、征用权,并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七、甲、乙双方发生的土地租用费、平整场地费用和已投资的建筑物的费用按分割到位的亩数和使用的面积进行分摊(以实际面积为准),双方互相结算。八、双方在进行土地房产分割的同时,双方各自在土地、房产投资的经济往来帐由各自负责,不得影响另一方的施工和进场。开发区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勾书平作为开发区代表签字。宋江代表高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章。马平代表巨力达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向开发区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高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已于2008年4月28日退回。
2004年10月31日,巨力达公司占有五跨车间。同年11月初巨力达公司将场地围墙(由南向北42米)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4年12月陈罗村委会按上述协议约定将其于2003年4月29日与巨力达公司签订的《租用地协议》终止,为了方便双方补办土地、规划等手续,陈罗村委会分别与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另行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的内容与2003年4月29日《租用地协议》相同),并将此次两份签订协议的日期提前至2003年4月。同时,陈罗村委会将由高某公司转账支付的2004年9000元租地费收据收回(收据原署名交款单位是“巨力达公司”),按协议分割的土地亩数另出具了收据,其中高某公司按4.88亩收费6000元、巨力达公司按3.67亩收费3000元。2005年、2006年的租地费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向陈罗村委会交纳。2005年11月,高某公司取得3224㎡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高某公司使用五跨车间以外的十二跨车间。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所争议的五跨车间占用的土地已由巨力达公司补办完毕规划许可证、征地图、规划图、选址图,但土地使用权因双方发生诉讼,现已暂停办理。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农用地,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均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2005年3月26日和4月4日,宋江、马平共同书面申请开发区全权负责委托评估事务所对高某公司在陈罗村五组已建车间(包括协议转让给巨力达公司的五跨车间)进行评估。该申请书约定:双方不得参与或干涉评估的实施,评估结论确定后,双方均应认可不能反悔。2005年4月19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嘉房估字(2005)189号房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本案争议的建筑面积为1383㎡的车间(即十七跨车间)进行了评估,评估建筑物基础以上(包括基础梁)价值为651965.08元,增补部分价值为36037.19元,合计688002.27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此后,开发区召集双方对协议分割的五跨车间价值进行确认,双方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及抗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土地、厂房分割的部分是否有效?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本案产生纠纷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3、高某公司的原一审、二审请求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
1、2004年10月28日,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在开发区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中对土地分割、征用约定的部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协议中涉及到对土地分割、征用权利归属的约定无效,造成该部分约定无效,双方负有同等过错责任,由此各自产生的损失应各自负担。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归还原本属于高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企业用地手续》办理权,即确认的高某公司征地办理手续权利和土地使用权应另行裁定驳回。协议中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征用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巨力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占有五跨车间并开始对五跨车间进行施工和使用并无不当,其行为不构成违约。2005年3月和4月,双方依据协议约定的方式共同书面申请对高某公司已建车间(包括协议转让给巨力达公司的车间)进行评估并约定评估结论确定后,双方均应认可不能反悔。2005年4月19日,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1383㎡的车间价值为651965.08元,增补部分价值为36037.19元,合计688002.27元。诉讼中,巨力达公司辩称没有对五跨车间的价值和面积单独进行鉴定,不能准确确认五跨车间的价值,该院认为,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和双方共同出具的评估鉴定申请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对五跨车间的价值鉴定评估方式是对1383㎡的车间(即十七跨车间)进行总价值鉴定,然后按各自实际分割得到的车间面积分摊进行确认,巨力达公司在接到评估报告后未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意见和评估方式提出异议,且在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对巨力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巨力达公司仍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应视为巨力达公司认可了鉴定评估意见,故巨力达公司辩解现仍不能确定五跨车间价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巨力达公司辩称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对其支出的土地租用费、平整场地费用和已投资的建筑物的费用按分割到位的亩数和使用的面积进行分摊,双方互相结算后冲抵应支付分割到的五跨车间价款符合协议的约定,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对五跨车间的价值进行结算过程中,巨力达公司认为其已投入约十七余万元要求予以冲抵应支付的五跨车间价款,其占有五跨车间不构成违约,而高某公司则认为巨力达公司未按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在开发区主持下而擅自占有五跨车间又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价款,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视为巨力达公司放弃该宗土地的征用权、厂房使用权,并应赔偿相关损失。对此问题,依据本案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分割五跨车间后约定支付款项时可以相互冲抵,故高某公司称巨力达公司单方违约,并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视为其放弃五跨车间的使用权无事实依据,高某公司要求巨力达公司归还五跨车间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折旧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高某公司未主张巨力达公司支付五跨车间的价款,巨力达公司在诉讼中虽然辩称应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冲抵相关费用后再支付五跨车间价款,但未提起反诉及举出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巨力达公司是否还应实际支付或者还应支付多少五跨车间价款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2、因协议中约定对土地分割、征用无效,高某公司要求判决巨力达公司返还被硬化处理通道(实为已铺六形方砖的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处通道系高某公司所铺设,且该项主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故高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现已建成的十七跨车间的实际方位和布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车间分割的约定,高某公司请求恢复由南向北42米宽、由东向西30米长、高2.5米的围墙及主张恢复围墙内建筑物(实际是指垃圾池),经查,围墙及其主张围墙内建筑物均建筑在土地使用权现仍未确权的土地上属违法建筑物,故高某公司请求恢复围墙及围墙内的建筑物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3、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向开发区各交纳200000元作为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保证金,同时还约定双方若违约影响土地征用办理手续的一方保证金不予退还。现无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单方违约而影响到高某公司依据协议办理其应分割得到的土地征用手续,且高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也已退还,故高某公司在诉讼中称其所交纳该笔保证金无论是否是向他人借款及是否已给付他人利息均与巨力达公司无关,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200000元保证金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4、巨力达公司依据协议占有五跨车间应支付高某公司相应的价款,但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巨力达公司在支付该笔款时对双方发生的土地租用费、平整场地费用和已投资的建筑物的费用可以主张互相结算冲抵,而高某公司否认巨力达公司有与之相关的支付费用致巨力达公司在占有五跨车间后应支付高某公司价款的条件未能成就,故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五跨车间价值251730.16元的利息损失和赔偿占用五跨车间期间实际获得的每月7140元的租金收益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5、巨力达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实际占有的是五跨车间,并没有占用除五跨车间之外的另十二跨车间,也无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妨碍、阻止高某公司使用另外十二跨车间;再者,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条载明的各自进行施工、不得影响另一方的施工和进场的内容看,说明在签订协议时,整个十七跨车间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并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此外,高某公司称其为减少损失,被迫在外租用地下车库用作生产车间,已经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租金70000元,高某公司为支持该项诉提交了其于2004年6月10日和2005年3月28日分别与同一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另一份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而巨力达公司实际占有五跨车间是2004年10月31日,综上,巨力达公司于2004年10月31日实际占有尚未施工完毕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五跨车间时,高某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妨碍、阻止高某公司使用另外的十二跨车间的情形下,其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另外的“十二跨约873㎡的车间”租金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赔偿其已支付的租金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6、高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评估)审计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收取该笔费用单位章和开票日期,现无法证实是用于对本案纠纷所涉及到的十七跨车间价值审计评估费,也无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应予负担,故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支付工程评估审计费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高某公司上诉主张巨力达公司赔偿其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82978.4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高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依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故高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为巨力达公司未按协议支付五跨车间的价款,引起诉讼的过错在巨力达公司依据不足,由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十堰市高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诉讼费用2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共计9952元,由上诉人十堰市高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承担。
高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巨力达公司非法占有高某公司的车间和使用的土地。二审判决没有依法判决巨力达公司向高某公司返还五跨车间财产和非法霸占的地上建筑物等财产,并赔偿占用期间给高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以“高某公司未主张巨力达公司支付五跨车间的价款,巨力达公司在诉讼中虽然辩称应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冲抵相关费用后再支付五跨车间价款,但未提起反诉及举出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巨力达公司是否还应支付或者还应支付多少五跨车间价款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本案本属于财产权属、赔偿损失纠纷,应该对此进行判决。请求判决:1、巨力达公司返还高某公司五跨车间;2、巨力达公司恢复由南向北42米宽、由东向西30米长、高2.5米的围墙及地上建筑物,返还已被硬化处理的通道;3、巨力达公司赔偿高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4、巨力达公司赔偿五跨车间价值251730.16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5、巨力达公司赔偿占用五跨车间期间实际获得的每月7140元的租金收益及利息损失(每月按7140元的租金收益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6、巨力达公司赔偿占有高某公司五跨车间以外的“十二跨约873㎡的车间”租金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租金收益损失每月按12222元计算,利息损失按照每月12222元为本金,两项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7、巨力达公司赔偿妨碍施工单位施工延迟交付厂房,高某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在外租用他人地下车库用作生产车间,已经支付给房屋出租人24个月的租金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8、巨力达公司赔偿占用车间期间的折旧费损失(按照房屋价值÷8÷12×实际占用的时间);9、巨力达公司赔偿工程评估审计费5000元、诉讼费、上诉费等损失。
巨力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高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巨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产生纠纷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二、高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4年10月28日,高某公司、巨力达公司在开发区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中对土地分割、征用约定的部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协议中涉及到对土地分割、征用权利归属的约定无效,故原一审法院也就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归还原本属于高某公司土地遗留问题的《企业用地手续》办理权,即确认的高某公司征地办理手续权利和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高某公司并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因此,对该部分约定无效双方负有同等过错责任,由此各自产生的损失应各自负担。协议中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征用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有效,应予以确认。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依据高某公司与巨力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五、八条之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了五跨车间的所有权为巨力达公司所有,五跨车间价值经双方确认后10日内付清,双方在进行土地分割的同时,各自在土地、房产投资的经济往来账目由各自负责,不得影响另一方的施工和进场。由此可见,巨力达公司当时入驻五跨车间并不以支付相应五跨车间的价值为前提条件,而只有在五跨车间价值确定后,巨力达公司未在10日内付清价款时才构成违约。2005年3月和4月,双方依据协议约定的方式共同书面申请对高某公司已建车间(包括协议转让给巨力达公司的车间)进行评估并约定评估结论确定后,双方均应认可不能反悔。2005年4月19日,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1383㎡的车间价值为651965.08元,增补部分价值为36037.19元,合计688002.27元。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和双方共同出具的评估鉴定申请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对五跨车间的价值鉴定评估方式是对1383㎡的车间(即十七跨车间)进行总价值鉴定,然后按各自实际分割得到的车间面积分摊进行确认,巨力达公司在接到评估报告后未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意见和评估方式提出异议,且在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对巨力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巨力达公司仍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应视为巨力达公司认可了鉴定评估意见,故巨力达公司关于现仍不能确定五跨车间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巨力达公司辩称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对其支出的土地租用费、平整场地费用和已投资的建筑物的费用按分割到位的亩数和使用的面积进行分摊,双方互相结算后冲抵应支付分割到的五跨车间价款符合协议的约定,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故高某公司称巨力达公司单方违约,并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视为其放弃五跨车间的使用权无事实依据,高某公司要求巨力达公司归还五跨车间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过程中,高某公司未主张巨力达公司支付五跨车间的价款,巨力达公司在诉讼中虽然辩称应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冲抵相关费用后再支付五跨车间价款,但未提起反诉及举出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巨力达公司是否还应实际支付或者还应支付多少五跨车间价款的问题,原审告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1、关于高某公司要求判决巨力达公司返还被硬化处理通道,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处通道系高某公司所铺设,且该项主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故高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高某公司请求恢复由南向北42米宽、由东向西30米长、高2.5米的围墙及恢复围墙内建筑物,原审已查明,围墙及其围墙内建筑物均建筑在土地使用权现仍未确权的土地上,且到本案再审时止,高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系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故高某公司请求恢复围墙及围墙内的建筑物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3、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向开发区各交纳200000元作为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保证金,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实因巨力达公司单方违约而影响到高某公司依据协议办理其应分割得到的土地征用手续,且高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也已退还,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巨力达公司赔偿高某公司2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4、同理,高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构成单方违约,故高某公司关于巨力达公司赔偿五跨车间价值251730.16元的利息损失、房租收益、折旧费及其另行租房所付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巨力达公司占有的是五跨车间,并没有占用除五跨车间之外的另十二跨车间,高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存在妨碍、阻止高某公司使用另外十二跨车间的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巨力达公司妨碍高某公司施工单位施工导致延迟交付厂房,故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赔偿另外的“十二跨约873㎡的车间”租金收益损失及利息损失、赔偿其已支付的租金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6、原审中高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评估)审计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收取该笔费用单位章和开票日期,现无法证实是用于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十七跨车间价值审计评估费,故高某公司请求判令巨力达公司支付该工程评估审计费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7、高某公司主张巨力达公司赔偿其本案的诉讼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对高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邬文俊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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