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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靓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靓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虹桥建材商城Z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28号将军花园1-1-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十堰市靓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家居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十堰市靓家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靓家居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东鹏品牌瓷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0万元没有付清。原告催促付款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余元平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有项目需资金周转,希望将剩余70万元算借款借给被告使用一段时间,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考虑到希望能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同意将7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但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鑫北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城建服务中心工程,向原告靓家居贸易公司采购瓷砖。2015年9月5日原告靓家居贸易公司与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1784467元。后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靓家居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将剩余货款70万元转为借款,由余元平经办,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向原告靓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
另查明,湖北东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鑫北建筑公司拖欠原告靓家居公司货款,又以该货款与原告靓家居公司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靓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靓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湖北鑫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全 琳

书记员:赵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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