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章贵,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608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答辩、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刘康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刘康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大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晟、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刘康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2号裁决书;2、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胡某某工资6000.00元、胡某某工资10500.00元、刘康康工资6300.00元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胡凡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胡凡雇请三被告在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从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其工资应由胡凡支付。我公司已与胡凡结清全部工程款,现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工资应由雇主胡凡支付。但仲裁机构以三被告提供的借款发放工资花名册为依据,认定原告应支付三被告的工资,该裁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凡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本院依职权调取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2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案外人胡凡于2016年11月25日曾向原告提交审核为其务工人员工资花名册中有三被告工资明细,但原告核实后不予认可,并将三被告从名单中删除;3、案外人胡凡曾向原告借款为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该事实已由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7)鄂03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关于原告主张不承担给付被告胡某某工资6000.00元、胡某某工资10500.00元、刘康康工资630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胡凡之间系承揽关系,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胡凡雇请了三被告从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且三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撤销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2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刘康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刘康康支付工资。
二、驳回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国 审 判 员 王 晟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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