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
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何伟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4组。
法定代表人罗相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二组。
法定代表人闫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兰苗苗、章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2007年9月8日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复耕费的义务。现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该协议,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告占用的水田131.285亩、坪地249.506亩、坡地125.38亩、山林278.43亩,依据水田每亩每年1000元、坪地每亩每年800元、坡地每亩每年660元、山林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至2011年12月31日。诉讼中被告又按照上述标准兑付了部分补偿款至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补偿款的情况是:水田172230元(86.115亩1000元/亩2年)、坪地292457.6元(182.786亩800元/亩2年)、坡地103804.8元(78.64亩660元/亩2年)、山林57616元(144.04亩200元/亩2年),共计626108.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水田262570元(131.285亩1000元/亩2年)、坪地399209.6元(249.506亩800元/亩2年)、坡地165501.6(125.38亩660/亩2年)、山林111372元(278.43亩200元/亩2年),共计938653.2元。
3、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复耕费的问题。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复耕费的支付被告应当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执行,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在山林占用后是否应当支付土地复耕费以及是否每年按协议约定的总亩数支付复耕费的问题。依据双方的协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复耕费应当只是指占用水田、坪地、坡地才应当支付的费用,山林占用后应当称之为恢复植被的费用。复耕费的支付,根据原告起诉书上的主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复耕费的计算应当是水田(131.285亩)、坪地(249.506亩)、坡地(125.38亩)的亩数总和乘1200元/亩,即607405.2元。扣除被告预交的100000元复耕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复耕费507405.2元。
4、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若不交清补偿款,甲方有权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同时,逾期一天按补偿款金额的20%处罚。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平衡,本院酌定按照拖欠土地补偿款的总数(626108.4元+938653.2元)20%给付违约金,即312952.32元。
5、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
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庭审中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开矿期间应当缴纳管理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重修3公里公路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借用养护管理廖池通村公路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开矿时,使用廖某某界山至金甲山3公里的通村水泥公路,并负责养护,在路面损害达到70%时,被告应当及时重建。在审理中,双方就该路面损害是否达到70%以及是由谁造成的存在争议,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公路的照片,没有相关机构对公路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对于公路的损害程度是否达到70%、是否应当重建,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相关部门对公路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或评估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二、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土地补偿款626108.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补偿款938653.2元。
三、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复耕费507405.2元。
四、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12952.32元。
五、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2007年9月8日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在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复耕费的义务。现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该协议,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告占用的水田131.285亩、坪地249.506亩、坡地125.38亩、山林278.43亩,依据水田每亩每年1000元、坪地每亩每年800元、坡地每亩每年660元、山林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至2011年12月31日。诉讼中被告又按照上述标准兑付了部分补偿款至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补偿款的情况是:水田172230元(86.115亩1000元/亩2年)、坪地292457.6元(182.786亩800元/亩2年)、坡地103804.8元(78.64亩660元/亩2年)、山林57616元(144.04亩200元/亩2年),共计626108.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水田262570元(131.285亩1000元/亩2年)、坪地399209.6元(249.506亩800元/亩2年)、坡地165501.6(125.38亩660/亩2年)、山林111372元(278.43亩200元/亩2年),共计938653.2元。
3、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复耕费的问题。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复耕费的支付被告应当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执行,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在山林占用后是否应当支付土地复耕费以及是否每年按协议约定的总亩数支付复耕费的问题。依据双方的协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复耕费应当只是指占用水田、坪地、坡地才应当支付的费用,山林占用后应当称之为恢复植被的费用。复耕费的支付,根据原告起诉书上的主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复耕费的计算应当是水田(131.285亩)、坪地(249.506亩)、坡地(125.38亩)的亩数总和乘1200元/亩,即607405.2元。扣除被告预交的100000元复耕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复耕费507405.2元。
4、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若不交清补偿款,甲方有权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同时,逾期一天按补偿款金额的20%处罚。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平衡,本院酌定按照拖欠土地补偿款的总数(626108.4元+938653.2元)20%给付违约金,即312952.32元。
5、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
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管理费的约定,庭审中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开矿期间应当缴纳管理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重修3公里公路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借用养护管理廖池通村公路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开矿时,使用廖某某界山至金甲山3公里的通村水泥公路,并负责养护,在路面损害达到70%时,被告应当及时重建。在审理中,双方就该路面损害是否达到70%以及是由谁造成的存在争议,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公路的照片,没有相关机构对公路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对于公路的损害程度是否达到70%、是否应当重建,本院无法直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相关部门对公路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或评估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二、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土地补偿款626108.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土地补偿款938653.2元。
三、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复耕费507405.2元。
四、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12952.32元。
五、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廖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郧县金甲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子文
审判员:章锋
审判员: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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