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惠某某
石某
贾某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系被告惠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湾村委会)诉被告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当日,被告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其在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场地投入建造的养鸡场大棚、场地及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321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于2016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家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武家沟学校的承包合同;2、请求被告尽快退场、排除妨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武家沟学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为5500元。
但被告长期荒废场地,没有实际经营,现因国家精准扶贫需要,将武家沟学校重新装修改造,安置一批贫苦户,情况紧急,任务艰巨。
因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惠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二、如果确实有相关文件依据,必须解除合同,原告王家湾村委会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35786.60元并承担违约金11000元;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家湾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28568.60元,违约金11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王家湾村委会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20年的承包经营武家沟学校住房和场地的承包合同。
2016年5月,反诉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投入277396.76元建设鸡舍、场地和养鸡设备,若中途解除合同,必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反诉被告王家湾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合同在履行中遭遇了重大情势变更,反诉原告承包的场地涉及国家精准扶贫政策需要,应当自动解除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中的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的养鸡场也已经停业,对其预期利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家湾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能否支持及反诉原告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结合当事人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家湾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
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原告王家湾村委会与被告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家湾村委会以国家精准扶贫政策需要为由诉请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确因国家精准扶贫政策需要征用,其主张因情势变更需要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但王家湾村委会与惠某某在诉前已经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共同对养鸡场内的相关物品和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同时,惠某某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王家湾村委会承担因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之合意,故王家湾村委会诉请解除其与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惠某某在承包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后投资建造和修筑的养鸡场大棚、水泥地坪、水井等,系惠某某为经营养鸡场必然建设。
合同解除后,要求惠某某对此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必然会导致其价值的巨大贬损,亦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社会准则,因本案合同解除原因系王家湾村委会单方提出,惠某某对此并无过错,故,对惠某某在承包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后投资建造和修筑的养鸡场大棚、水泥地坪、水井等不动产和建筑设施,应当由王家湾村委会予以赔偿。
参照评估鉴定意见,前述不动产和相关设施的价值共计170826.60元,应当由王家湾村委会予以赔偿。
对于惠某某在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内现存的其他经营用品和生活用品,均属于可以拆卸的可移动物品,惠某某可以将其带走继续使用,合同解除后,惠某某应当在返还其承包的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前自行负责将其搬离,并将承包的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返还给王家湾村委会。
关于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违约金11000元的问题。
本案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王家湾村委会单方提出,惠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王家湾村委会应当按照承包费2倍之标准向惠某某赔偿违约金,故,惠某某要求王家湾村委会承担1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赔偿预期收益损失200000元的问题。
因预期收益不属于合同解除之法定赔偿范围,惠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预期收益的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包的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24间及校园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经济损失170826.60元,支付违约金11000元,共计1818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清结。
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在承包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后投资建造和修筑的养鸡场大棚、水泥地坪、水井等不动产和建筑设施归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家湾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能否支持及反诉原告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结合当事人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家湾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
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原告王家湾村委会与被告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家湾村委会以国家精准扶贫政策需要为由诉请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确因国家精准扶贫政策需要征用,其主张因情势变更需要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但王家湾村委会与惠某某在诉前已经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共同对养鸡场内的相关物品和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同时,惠某某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王家湾村委会承担因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之合意,故王家湾村委会诉请解除其与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惠某某在承包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后投资建造和修筑的养鸡场大棚、水泥地坪、水井等,系惠某某为经营养鸡场必然建设。
合同解除后,要求惠某某对此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必然会导致其价值的巨大贬损,亦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社会准则,因本案合同解除原因系王家湾村委会单方提出,惠某某对此并无过错,故,对惠某某在承包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后投资建造和修筑的养鸡场大棚、水泥地坪、水井等不动产和建筑设施,应当由王家湾村委会予以赔偿。
参照评估鉴定意见,前述不动产和相关设施的价值共计170826.60元,应当由王家湾村委会予以赔偿。
对于惠某某在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内现存的其他经营用品和生活用品,均属于可以拆卸的可移动物品,惠某某可以将其带走继续使用,合同解除后,惠某某应当在返还其承包的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前自行负责将其搬离,并将承包的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返还给王家湾村委会。
关于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违约金11000元的问题。
本案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王家湾村委会单方提出,惠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王家湾村委会应当按照承包费2倍之标准向惠某某赔偿违约金,故,惠某某要求王家湾村委会承担1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惠某某诉请王家湾村委会承担赔偿预期收益损失200000元的问题。
因预期收益不属于合同解除之法定赔偿范围,惠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预期收益的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包的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24间及校园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经济损失170826.60元,支付违约金11000元,共计1818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清结。
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在承包王家湾村武家沟小学房屋及校园场地后投资建造和修筑的养鸡场大棚、水泥地坪、水井等不动产和建筑设施归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某某负担1185元。
审判长:党平
书记员:梅将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