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郧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河口店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款物,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胡某某、向某某、冯某某、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吴兰,被告登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丰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0705475.86元及利息、担保费126000元、违约金(其中1200000元、28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自2016年3月18日、3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705475.8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胡某某、肖某某对登丰公司应偿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我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我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我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质押反担保的其持有的我公司的3000000元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我公司对胡某某、向某某、冯某某持有的用于质押反担保的登丰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2016年1月15日,登丰公司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十堰兴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市郧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郧阳农发行)分别借款10000000元、7000000元,分别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我公司先后与登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登丰公司的债权到期造成信达公司垫付,登丰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或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胡某某、肖某某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提供反担保,登丰公司以其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其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其持有的我公司的股权提供反担保,胡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青以其持有的登丰公司的股权提供反担保。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向上述2家银行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登丰公司未能偿还,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3月31日、6月17日为登丰公司代偿了1200000元、2800000元、6705475.86元,共计10705475.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登丰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十堰兴业银行、郧阳农发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登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信达公司应十堰兴业银行、郧阳农发行的要求代登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向登丰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登丰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登丰公司辩称信达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非代偿,而是登丰公司向信达公司的借款,不能计算利息以及向郧阳农发行代偿借款本息6705475.86元的利息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登丰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登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自代偿之日起,登丰公司应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信达公司代偿后的实际损失主要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酌定支持其关于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信达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登丰公司负担,对信达公司要求登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请求登丰公司支付其担保费126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信达公司可依法向登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胡某某、肖某某以胡某某个人财产和其夫妻共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登丰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而由信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后,信达公司要求胡某某、肖某某对代偿款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肖某某是以其与胡某某夫妻共有财产提供反担保,其清偿责任应限定在其与胡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
第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为特定债权或者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质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和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为信达公司给登丰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未就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上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该房产已经一并抵押。故信达公司请求判令其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产、机械设备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登丰公司股东胡某某、向某某、冯某某、李松武、毛俊华于2010年1月12日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双方约定的反担保的期限为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至2013年1月11日止,该质押权已经消灭。2014年12月3日,登丰公司及登丰公司股东胡某某、向某某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登丰公司以其在信达公司享有的1.5%的股权,胡某某、向某某以其在登丰公司享有的100%股权,为信达公司给登丰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登丰公司股东变更后,登丰公司及登丰公司股东胡某某、向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与信达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登丰公司以其在信达公司享有的1.5%的股权,胡某某、向某某以其在登丰公司享有的100%股权,为信达公司给登丰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仍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此,其质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对信达公司请求判令其对登丰公司用于质押反担保的在信达公司享有的股权和胡某某、向某某、冯某某持有的用于质押反担保的登丰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705475.8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200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80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705475.86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其与胡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19911.93㎡(土地使用权证号:郧县国用第2006-17010161)的使用权及附着房产(房产证号:郧房权证柳陂镇字20061103、20××04、20××05、20××06)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以5300000元为限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详见郧抵押登字【2014】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清单)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以5000000元为限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向某某、冯常青持有的用于质押反担保的登丰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以10000000元为限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27元,由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向某某、冯常青、肖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尤 丽 审判员  康秀深

书记员:叶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