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宏,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金家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
法定代表人:明东红,该镇镇长。
被告:陈宣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唐荣、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谭山镇政府)、陈宣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宏、舒随林,被告安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宣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谭山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丰利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6859203.25元,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以代偿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安丰利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90台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对被告陈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对被告陈宣臻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2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实现代偿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被告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陈某某、唐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4.请求被告谭山镇政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包括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7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信达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以安丰利源公司缴纳的90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安丰利源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中银十堰分行)贷款而请求原告提供担保,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丰利源公司向中银十堰分行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安丰利源公司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造成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衍生债务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清偿日前的利息,并以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衍生债务总额为基数,自代偿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追偿代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由被告安丰利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陈某某、谭山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原告向中银十堰分行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唐荣在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安丰利源公司还以其所有的90台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某以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陈宣臻以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2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以被告安丰利源公司应偿还债务及违约金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日中银十堰分行向被告安丰利源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丰利源公司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由此造成中银十堰分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被告安丰利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共6859203.25元。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辩称,安丰利源公司向中银十堰分行贷款属实,信达公司代偿属实,但是安丰利源公司向信达公司缴纳了900000元保证金,信达公司实际只代偿了5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只能以5100000元计算信达公司代偿后的利息和违约金。陈某某和陈宣臻的房产抵押都是为了置换质押的股权而做的担保,不是为信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
被告唐荣、谭山镇政府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宣臻辩称,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安丰利源公司和陈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信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安丰利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安丰利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银郧县支行)的借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信达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到期,而安丰利源公司未能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自代偿垫付之日起,对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25日,陈某某、谭山镇政府分别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反保证合同》,对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在中银郧县支行的贷款提供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代偿行为发生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1、信达公司依《保证合同》所应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信达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收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费用;3、信达公司为收取上述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陈某某的保证又有其他保证,则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信达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愿意承担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信达公司均可直接要求陈某某依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唐荣在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5年5月25日,安丰利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安丰利源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的抵押,对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贷款作出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中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放弃、变更或解除保证人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或信达公司先行要求安丰利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安丰利源公司需要依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后,双方将安丰利源公司的机械设备(清单:1、小自动磨机1台;2、刷胶机1台;3、对制机16台;4、定厚机2台;5、中切机4台;6、自磨机2台;7、分切机6台;8、规模板大切3台;9、绳锯机42台;10、沙锯6台;11、桥切机7台)在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25日,陈某某与信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3-18-3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设定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的抵押,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贷款作出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陈某某承诺在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中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放弃、变更或解除保证人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或信达公司先行要求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某某需要依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视为违约: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信达公司实现债权、抵押权;因陈某某的原告导致抵押无效;所作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约定的义务;抵押物价值减少等任何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信达公司合法权益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等。2015年12月1日,双方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
2015年11月25日,陈宣臻与信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2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设定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的抵押,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贷款作出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陈宣臻承诺在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中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放弃、变更或解除保证人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或信达公司先行要求陈宣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宣臻需要依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视为违约: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信达公司实现债权、抵押权;因陈某某的原告导致抵押无效;所作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约定的义务;抵押物价值减少等任何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信达公司合法权益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等。2015年12月1日,双方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
2015年5月28日,安丰利源公司与中银十堰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银十堰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28日,信达公司与中银十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的前述6000000元借款向中银十堰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2日中银十堰分行向安丰利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信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代安丰利源公司向中银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859203.25元。
信达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70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7000元。信达公司原名称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安丰利源公司偿还的借款能否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安丰利源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中银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信达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其有权向安丰利源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安丰利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85920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辩称安丰利源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保证金900000元,其只收到5100000元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安丰利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安丰利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安丰利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自代偿垫付之日起,对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该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代偿总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第三、关于信达公司在主张抵押权之外另行要求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达公司基于抵押合同主张违约金,但并未举证抵押人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信达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信达公司请求陈某某、唐荣对代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责任的问题,陈某某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中银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信达公司在代偿后,要求陈某某对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荣在陈某某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信达公司要求唐荣对代偿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信达公司要求陈某某、唐荣在主债务之外,另行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达公司因代偿所造成的损失已在主债务范围内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其再次向陈某某、唐荣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信达公司请求对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陈某某、陈宣臻辩称其抵押不是为信达公司为安丰利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信达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限额限于约定的最高限额6000000元。第七、关于信达公司请求谭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谭山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其向信达公司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谭山镇政府应当对安丰利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八、关于信达公司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元的问题,信达公司已实际缴纳该费用,且系为追收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信达公司与安丰利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安丰利源公司承担信达公司代偿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财产保全费等追收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安丰利源公司应当向信达公司支付该费用。信达公司与陈某某、唐荣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上述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追收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也进行了约定,故陈某某、唐荣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文已述,谭山镇政府仅对安丰利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笔费用,谭山镇政府亦仅在安丰利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宣臻与信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单独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信达公司也并未主张该费用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信达公司要求陈宣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6859203.25元,并自2017年12月12日起,以685920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唐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路39-1号1幢3-18-3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的最高额6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宣臻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109号8幢2-(-1)-2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的最高额6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详见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的最高额60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000元;
七、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债务中被告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4元,由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814元,由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唐荣、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人民政府、陈宣臻共同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卫伟
审判员 章锋
审判员 尤丽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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