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884655264。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3组。
法定代表人:覃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茶店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创公司、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创公司偿还原告信达公司为其代偿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30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代偿额为依据,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友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对拍卖、变卖被告友创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友创公司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担保债权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友创公司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自愿为上述担保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友创公司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友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友创公司代偿了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五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友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友创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友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信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为此向友创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户转账3060000元,通过这种方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代偿了友创公司的借款本息,其有权向友创公司追偿,信达公司要求友创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利息问题。友创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友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除向信达公司赔偿损失外还应向信达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并对逾期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即年息18%)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信达公司代偿后的损失主要是本金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酌定自信达公司代偿后,友创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信达公司主张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因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第三、关于信达公司对友创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信达公司虽与友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但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故,信达公司与友创公司之间的抵押不成立,本院对于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信达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现信达公司向五被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该请求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郑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渝川公司、上恒鑫正公司、陈某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等对代偿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反担保合同》对郑某的保证份额明确约定为在以夫妻共有财产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信达公司代偿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并以实际欠付的代偿本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
二、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某在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十堰友创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陈某、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尤 丽
书记员:陈天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