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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宏,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刘湾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557013001Y。
法定代表人:刘战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刘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何世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刘荣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刘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范宝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龚相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刘某某、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牧业公司)、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霖公司)、刘萍、何世洪、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宏、舒随林,被告暨被告成大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凯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旭,被告何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99950.8元,并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我公司对被告刘荣国、刘国华抵押的位于十××市××区××镇××中心××室的房屋(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我公司对被告范宝富、龚相英抵押的位于十××市××区城关镇××大道××单元××的房屋(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我公司对被告成大牧业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质押的保证金430000元在上述第一项请求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我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何世洪用于质押反担保的其持有的成大牧业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成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刘萍、何世洪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原告代偿和被告刘某某拖欠担保费之日起,分别以第1项诉讼请求的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刘某某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郧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刘某某的债权到期而未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我公司代偿垫付的,自代偿垫付之日起,刘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公司支付代偿垫付款项的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成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刘萍、何世洪对我公司为刘某某的担保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用各自的房屋向我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成大牧业公司以保证金430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刘某某、何世洪用其持有的成大牧业公司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权利登记。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向上述银行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偿还,我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农行郧阳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3099950.8元。
被告刘某某、成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何世洪承认原告信达公司主张的事实。
被告刘萍、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刘某某与信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农行郧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信达公司为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止,刘某某无条件偿还信达公司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信达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须的费用。若担保的债权到期,刘某某不能履行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自代偿之日起,刘某某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信达公司支付利息。
同日,刘荣国、刘国华与信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刘荣国、刘国华自愿为抵押权人信达公司与债务人刘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000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反担保的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十××市××区××镇××中心××室的房屋一套(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办理了十堰市郧阳区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信达公司。
同日,范宝富、龚相英与信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范宝富、龚相英自愿为抵押权人信达公司与债务人刘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000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反担保的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十××市××区城关镇××大道××单元××的房屋一套(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设定抵押。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办理了十堰市郧阳区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信达公司。
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约定在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中同时另有抵押、质押担保、保证人担保或者其他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放弃抵押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放弃、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或信达公司选择先行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仍然依本合同约定内容向信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日,成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刘萍分别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信达公司为刘某某向农行郧阳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双方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信达公司代刘某某偿还所负债务之次日起2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其他主体提供的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信达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同日,刘某某、何世洪与信达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何世洪分别以其出资在成大牧业公司享有的90%、10%的股权,为信达公司给刘某某提供的担保进行质押反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质押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或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的本金、罚息、复利和实现质权的一切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但双方未到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同日,成大牧业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成大牧业公司将保证金430000元存入信达公司指定账户十堰市郧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在农行郧阳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号,交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反担保责任解除后予以退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1月14日,成大牧业公司向十堰市郧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在农行郧阳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号存入的现金430000元为该质押反担保合同的保证金。
2017年1月11日,刘某某与农行郧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行郧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信达公司、刘萍、何世洪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或者盖章,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同时存在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月12日,农行郧阳支行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刘某某。
因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3月26日,信达公司代刘某某向农行郧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099950.8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刘某某偿还借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某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农行郧阳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信达公司应农行郧阳支行的要求代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信达公司代偿后的实际损失主要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其要求以代偿本息之和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主张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酌定自信达公司代偿后,刘某某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第二,关于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刘萍、何世洪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刘萍分别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信达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大牧业公司、凯霖公司对代偿款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信达公司、刘萍、何世洪共同作为保证人在刘某某与农行郧阳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信达公司、刘萍、何世洪均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信达公司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有权向刘萍、何世洪追偿。
第三,关于信达公司请求对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用于抵押反担保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为特定债权或者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质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与信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信达公司给刘某某提供的担保进行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信达公司请求判令其对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用于抵押反担保房屋及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信达公司请求对刘某某、何世洪用于质押反担保的其持有的成大牧业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何世洪用其在成大牧业公司的股权为刘某某的借款向信达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时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权的实现等内容,但双方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股权质押未设立。故信达公司请求对刘某某、何世洪持有的成大牧业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信达公司请求对成大牧业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质押的保证金430000元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成大牧业公司向信达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现金430000元作为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信达公司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信达公司请求对成大牧业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质押的保证金430000元在前述本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99950.8元,并自2018年3月26日起以30999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萍、何世洪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荣国、刘国华抵押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中心巷7号2栋301室的房屋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宝富、龚相英抵押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1号1栋61-1幢1单元4层402号的房屋(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质押的保证金430000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由被告刘某某、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萍、何世洪、刘荣国、刘国华、范宝富、龚相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卫伟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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