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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茅箭区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与岳某某、李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成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方银华。
被告郑顺龙。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方银华、郑顺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守强、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方银华、郑顺龙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诉称,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于2002年11月29日,2003年3月9日,2003年5月28日三次与四被告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480亩山林地承包给四被告经营,承包期为50年。由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未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进行,严重违反了该法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上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责令四被告返还原告480亩林地的经营权。
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方银华、郑顺龙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四荒资源(荒山)承包经营合同》(含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二、上述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绿化。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1、《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日期为2002年8月29日,实行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而本案签订合同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本案合同签订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实行。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长于本法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四荒资源(荒山)承包经营合同》(含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原告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方银华、郑顺龙签订《四荒资源(荒山)承包经营合同》;2003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将该村480亩林地(荒山)的经营权发包(租赁)给四被告。其中林地50亩;荒山300亩;杂灌及次生林地130亩。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向村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应向区农村承包(租赁)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岳某某、李某某、方银华、郑顺龙签订的《林地(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向村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应向区农村承包(租赁)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由一方当事人先向约定的农村承包(租赁)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茅某某大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刚
审判员 张守强
审判员 陈明

书记员: 张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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