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董智勇
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提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提出和解。
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村2组。
法定代表人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吉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诉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工贸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信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平(主审)、易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雷明辉,被告华恒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郧县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华恒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华恒公司继续按36%年利率支付剩余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对其剩余合法利息主张,应由被告华恒工贸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华恒工贸公司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关于被告华恒公司辩称承诺书约定按月息3.5%支付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给付利息,此前多付的利息应抵扣后期利息以及不予承担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因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华恒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82.8166万元(此前利息已结清),且双方结算的利率不超过月息3%,故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2015年4月10日的结算结果,不予支持被告华恒公司要求此前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意见;因负担律师费是被告华恒公司事先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违约方支付给律师的法律服务费,不是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收益,此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中出借人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收益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此,被告华恒公司不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郧县信达公司辩称借贷双方变更借款主体、延长还款期限,其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方收款人为赵涛、担保方对借贷双方就还款协议变更行为直接予以认可,被告郧县信达公司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郧县信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2.8166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60元,由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华恒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华恒公司继续按36%年利率支付剩余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对其剩余合法利息主张,应由被告华恒工贸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华恒工贸公司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关于被告华恒公司辩称承诺书约定按月息3.5%支付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给付利息,此前多付的利息应抵扣后期利息以及不予承担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因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华恒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82.8166万元(此前利息已结清),且双方结算的利率不超过月息3%,故此,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2015年4月10日的结算结果,不予支持被告华恒公司要求此前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意见;因负担律师费是被告华恒公司事先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违约方支付给律师的法律服务费,不是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收益,此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中出借人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收益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此,被告华恒公司不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郧县信达公司辩称借贷双方变更借款主体、延长还款期限,其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方收款人为赵涛、担保方对借贷双方就还款协议变更行为直接予以认可,被告郧县信达公司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竹山郧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郧县信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2.8166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60元,由被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森
审判员:熊彩平
审判员:易淑明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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