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保全申请,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刘家沟2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肖某某、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扣留(提取)被告肖某某、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含到期债权)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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