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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竹山县佳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张芙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竹山县佳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76994490n。
法定代表人郑敬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张芙蓉(被告刘某某妻子),居民。
被告:邬祥华(被告刘某某姐夫),退休职工。

原告十堰市竹山县佳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佳裕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芙蓉、邬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竹山佳裕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芙蓉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张芙蓉的起诉(记入审理笔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邬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竹山佳裕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因工程周转缺资金向原告竹山佳裕公司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日被告邬祥华与原告竹山佳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设定的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3年8月30日原告竹山佳裕公司如约将1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后仅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前的利息775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均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某2014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偿付本息,被告邬祥华对借款本息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其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佳裕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竹山佳裕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确定利率标准,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5‰月利率不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祥华在《保证合同》设定的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邬祥华应按约定依法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后期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借款本息偿还时限、提供保证担保等达成的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竹山县佳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被告邬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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