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C区六栋1009号。
法定代表人:叶全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6061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每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账尚欠原告7606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钱,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账尚欠原告7606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8日为止,被告2018年11月28日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为76061元,并出具欠条为证,故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和标准,应视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每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货款76061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
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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