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滨海机床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莫式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延祯,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滨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机床公司)诉被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康某某公司反诉原告滨海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钊,被告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滨海机床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10月5日、10月26日签订《机床购销合同》共4份。合同约定:原告滨海机床公司向被告康某某公司出售加工中心、数控机床、立式铣床、摇臂钻床等机床设备,付清全部货款后提货,付30%定金后合同生效,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滨海机床公司依约向被告康某某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1172000元的机器设备。被告康某某公司收到设备后支付部分设备款,但剩余572000元设备款未予支付,被告康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26日向原告滨海机床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滨海机床公司货款57200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2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38000元,2015年1月5日前付清304000元,如未能付清所欠的304000元设备款按照月3%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下欠472000元未予履行。2015年1月5日至1月10日原告滨海机床公司拆除了所供给被告康某某公司3台机床的(850)电路主板,被告康某某公司花费16000元购买了3台机床(850)电路主板安装运行,原告滨海机床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康某某公司所有的价值6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被告康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将此案移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被告康某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滨海机床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时限内,被告康某某公司仅提供了购买了3台机床(850)电路主板16000元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康某某公司购买原告滨海机床公司的机床设备,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康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系对原告滨海机床公司损失的补偿,原告滨海机床公司诉请违约金按所欠的设备款月息3%支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康某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滨海机床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与被告康某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相悖,故被告康某某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滨海机床公司在买卖合同中虽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被告康某某公司作为机床的使用权人,享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康某某公司未支付价款,原告滨海机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康某某公司返还机车,而不应采取侵权的方式维权,故原告滨海机床公司将3台机床电路主板拆除,侵害了被告康某某公司的利益,故被告康某某公司反诉滨海机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滨海机床有限公司机床设备款4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滨海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十堰市滨海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6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北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被告十堰市滨海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拥民
书记员:周献力 附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突。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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