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姜武成(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
魏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随州奥威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徐成(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湖北随州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郑建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进行调解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随州奥威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进行调解),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郑建东(曾用名郑武),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工贸公司)及被上诉人随州奥威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工贸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建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观,被上诉人奥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原审第三人郑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对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提交的《选择鉴定机构确定方式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奥威工贸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郑建东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仅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其所载明的案件案由不能作为本案最终定性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与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约定,由润福工贸公司提供汽车底盘,晨光工贸公司进行改装成保温厢式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达成《改装合同》后,并没有自行完成合同约定的改装工作,而是由郑建东交由奥威工贸公司改装,郑建东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构成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关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已经纳入了设定行政许可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二十条 规定:“依据本政策和国家认证认可条例建立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管理制度。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登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公告内产品必须标识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不得用进口汽车和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替代自产产品进行认证,禁止非法拼装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流入市场”。因此,汽车生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载货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加工、销售”,不包括专用汽车改装,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文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签订的《改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返还诉争车厢,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返还车厢款5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但未指定判决履行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512号第(一)、(二)、(三)项判决;
二、以上有返还义务的判项与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与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约定,由润福工贸公司提供汽车底盘,晨光工贸公司进行改装成保温厢式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达成《改装合同》后,并没有自行完成合同约定的改装工作,而是由郑建东交由奥威工贸公司改装,郑建东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构成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关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已经纳入了设定行政许可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二十条 规定:“依据本政策和国家认证认可条例建立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管理制度。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登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公告内产品必须标识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不得用进口汽车和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替代自产产品进行认证,禁止非法拼装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流入市场”。因此,汽车生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载货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加工、销售”,不包括专用汽车改装,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文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签订的《改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润福工贸公司返还诉争车厢,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返还车厢款5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晨光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但未指定判决履行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512号第(一)、(二)、(三)项判决;
二、以上有返还义务的判项与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十堰市润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晨光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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