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邓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接待办),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风实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某,系原十堰市柳某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旭升,系原十堰市柳某宾馆内退职工,(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雷尚进,系原十堰市柳某宾馆职工。(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柳某公司诉被告接待办、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昌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肖邦利、审判员杨思孝、人民陪审员王成、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被告接待办的委托代理人乐永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旭升、雷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部分已于2009年1月11日达成条件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关于企业改制部分,于2009年1月11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5日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新华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与被告接待办(出售方)签订《十堰市柳某宾馆改制暨整体出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购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出售方只移交了部分资产。2003年8月原柳某宾馆改制为柳某公司,2003年8月30日柳某公司分别与王某某等68人内退和离、退休人员分别签订了《十堰市柳某宾馆内退休人员安置管理协议书》、《十堰市柳某宾馆离退休人员管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柳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生活费、并交纳社保金。由于出售方未按《十堰市柳某宾馆改制暨整体出售协议书》约定移交应移交资产,过户应过户资产,办理应办理的改制批准文件,致使原告无法享有所购买的财产权利,实现所购买的资产权益,而且原告还超过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保金等义务。因出售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而原告中止履行《十堰市柳某宾馆内退人员安置管理协议书》约定义务。《十堰市柳某宾馆内退休人员安置管理协议书》、《十堰市柳某宾馆离退休人员管理协议书》是基于《十堰市柳某宾馆改制暨整体出售协议书》而派生的一种新的委托供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托养的经费来源是出售资产中的一部分,因购买方未完整享有所购资产全部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因而无法支付托养费。同时,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王某某等六十八人与原告柳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接待办违反《十堰市柳某宾馆改制暨整体出售协议书》约定,判令被告接待办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缴纳社保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劳动者的社保、生活费纠纷已于2009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主张的被告接待办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与王某某之间的社保、生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昌满
审判员 肖邦利
审判员 杨思孝
人民陪审员 王成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书记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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