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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
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
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谢旭升
雷尚进

原告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邓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接待办),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风实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十堰市原柳某宾馆内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旭升,系原十堰市柳某宾馆内退职工,(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雷尚进,系原十堰市柳某宾馆职工。(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柳某公司诉被告接待办、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昌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肖邦利、审判员杨思孝、人民陪审员王成、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被告接待办的委托代理人乐永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旭升、雷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部分已于2009年1月11日达成条件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关于企业改制部分,于2009年1月11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劳动者的社保、生活费纠纷已于2009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主张的被告接待办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与李某某之间的社保、生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劳动者的社保、生活费纠纷已于2009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主张的被告接待办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与李某某之间的社保、生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柳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的起诉。

审判长:杜昌满
审判员:肖邦利
审判员:杨思孝
审判员:王成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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