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春隆轻纺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必生。
被告湖北省郧阳纱布管理站,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
委托代理人马秀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春隆轻纺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诉被告湖北省郧阳纱布管理站(以下简称纱布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文军、吴必生、王新忠、马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隆公司诉称:1989年11月25日原郧阳地区轻纺工业局下发了“关于五堰小区十二号住宅楼财产划分的通知”,明确表示春隆公司、纱布站在五堰小区购买的商品住宅楼14套,按各一半的原则进行划分。1993年12月28日,春隆公司、纱布站与原郧阳地区轻纺工业局一起商议形成了“五堰小区住房产权划分协定”。1997年11月27日,春隆公司、纱布站又协议形成了“燕林小区五幢楼产权示意图”。
我公司认为上述两个协议均合法有效,但被告阻挠我公司行使产权。请求判令我公司与纱布站1993年12月28日签订的“五堰小区住房产权划分协定”及1997年11月27日签订的“燕林小区五幢楼产权示意图”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春隆公司、纱布站均为国有企业,本案纠纷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春隆轻纺物资贸易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思孝
审判员 张京郧
审判员 王爱武
书记员: 陈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