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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
汪远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远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望城岗。
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明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明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远斌、被告湖北大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422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4227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422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4227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明某汽车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冯光学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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