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号。
诉讼代表人: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负责人董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强,男,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号。
负责人:陈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利,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昌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第三人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坐落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大厦××室的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房地产开发资金需要,希望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资金紧缺,但基于银行贷款政策制约,原告无法直接获取银行贷款资金,原告便采取假买卖真贷款的方式,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大厦××室的房屋以假买卖的方式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从而获得第三人处的“一手房按揭贷款资金”供原告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过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房屋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17年10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重整申请,现为了保护原告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贷款利息,是以我亲戚杨淑华在原告处的债权抵偿了首付款,以抵偿后剩余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支付了后续的贷款利息。房子没有交付给我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不是虚假买卖。
第三人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述称,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行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双方也提供了购买房屋的证据和发票,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我行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会严重损害我行预告抵押登记权利,我行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十堰昌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十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向十堰昌发公司购买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大厦××室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4.35㎡,商品房单价为5870.53元㎡,房屋总价73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王某某支付首付房款220000元,剩余510000元由王某某通过用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并未向十堰昌发公司支付过首付款,在办理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中未缴纳过任何费用。之后,王某某、杨永生与第三人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2014年11月17日,案涉房屋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义务人为王某某。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十堰昌发公司以后,贷款人王某某从未偿还过购房贷款的月供,还款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十堰昌发公司掌控,十堰昌发公司每月通过其员工雷鸣等人的账户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王某某贷款银行卡转入月供,再由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自行扣划,后因十堰昌发公司无力偿还而中止了还款。
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完工,该房屋由十堰昌发公司实际控制,并未交付给王某某,且已经另行抵账给他人。王某某并未向十堰昌发公司要求过交付房屋和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0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十堰昌发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十堰昌发公司管理人。
还查明,在十堰昌发公司被裁定受理重整后,王某某未向十堰昌发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杨淑华与十堰昌发公司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在十堰昌发公司被裁定受理重整后,杨淑华申报了全部债权,十堰昌发公司管理人也予以了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十堰昌发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继而被告王某某又与第三人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第三人发放购房贷款,但王某某既没有支付购房首付款,亦没有按月偿还在第三人处的购房贷款和支付办理预告登记时的相关费用,购房贷款实际由十堰昌发公司按月支付的,还款银行卡及密码也由十堰昌发公司掌握,这显然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的习惯。王某某辩称以杨淑华在昌发公司的债权抵偿购房首付款及月供,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杨淑华已在十堰昌发公司被受理重整后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杨光才出具的证明中也不能明确王某某即为公司暂时代付房款的人员,另外其该主张还与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相矛盾,被告此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若是购房首付款及月供从他人借款中抵付,显然不可能不在合同中约定,也不可能不进行账务处理,这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故王某某辩称以杨淑华的债权抵偿首付款及月供,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双方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目的是帮助十堰昌发公司获得银行贷款,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十堰昌发公司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其第二项“判令被告王某某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大厦××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故对此请求不再做实体处理。第三人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工商银行十堰城中支行提出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就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山西路8A号雅荷大厦二期3幢1-10-4室的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丽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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