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旭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肖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玉龙,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薛某某,系被告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玉龙,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来青,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来福,系山西省河曲县职业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白旭,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来福,系山西省河曲县职业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史国军,职业不详。
原告十堰市旭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公司)诉被告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薛某某、王来青、白旭、史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飞公司、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来青、白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史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亚飞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旭明公司诉称:2004年4月22日,我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亚飞公司购买我公司一辆EQ1290W型大货车,事后被告亚飞公司又追加购买一辆EQ3208GH型大货车,两辆货车的车款共计47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亚飞公司应于2004年5月8日前付清车款。被告亚飞公司提车后未能如约付款,2004年5月14日,被告亚飞公司向我公司承诺于2004年5月24日前将上述车款付清,如逾期则按照车款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我公司每年均派人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但均无果。另外被告亚飞公司系由被告薛某某、王来青、白旭、史国军四名股东出资成立,现四位股东在未清偿所欠我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终止了公司的经营,导致被告亚飞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偿债,且被告王来青、白旭还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亚飞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479000元及逾期罚息1338805元、损失费102000元,以上合计1919805元;由被告薛某某、王来青、白旭、史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旭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04年5月14日,由被告亚飞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亚飞公司拖欠原告旭明公司479000元车款,被告亚飞公司承诺于2004年5月24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事实;
A2、《说明》1份,证明被告亚飞公司拖欠车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
A3、(2008)忻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来青、白旭经法院判决犯抽逃出资罪;
A4、原告旭明公司与被告亚飞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和2004年6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A5、被告亚飞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和2004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旭明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亚飞公司交付了两辆车。
A6、被告亚飞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亚飞公司曾向原告旭明公司支付过266000元车款系支付另一笔业务,与本案欠条无关。
被告亚飞公司及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旭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旭明公司要求的按欠款额日1‰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旭明公司请求支付47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亚飞公司曾于2004年6月28日支付给旭明公司部分车款;亚飞公司至今未注销,仍合法存在,旭明公司起诉股东薛某某及已退股的史国军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亚飞公司及被告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史国军将其股权转让,其已并非被告亚飞公司的股东;
B2、《亚飞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记录》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B1;
B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及《财务支款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亚飞公司已向原告旭明公司支付了266000元车款。
被告王来青及被告白旭辩称:被告亚飞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旭明公司支付过266000元的车款,被告亚飞公司现仅拖欠原告旭明公司车款213000元;被告王来青、白旭并非被告亚飞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旭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王来青及被告白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C1、被告王来青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旭明公司与被告亚飞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交易过程及被告王来青、白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C2、被告亚飞公司财务明细复印件15张,证明被告王来青、白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C3、被告亚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25张,证明内容同证据C1、C2;
C4、(2006)忻民初字第243号、668号民事判决书、(2007)忻中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亚飞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史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飞公司、薛某某对原告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王来青、白旭对原告旭明公司提交的证据A1-A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认为证据A4中2004年6月19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2004年4月22日的合同被告亚飞公司已经支付了266000元车款,认为A6收条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旭明公司对被告亚飞公司、薛某某提交的证据B1-B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来青、白旭对被告亚飞公司、薛某某提交的证据B1-B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B2不能证明被告史国军已经退出被告亚飞公司;原告旭明公司、被告亚飞公司、被告薛某某对被告王来青、被告白旭提交的证据C1-C4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系原告旭明公司单方出具,证据C1-C4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A6、B1-B3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明公司与被告亚飞公司有长期车辆买卖关系。2004年3月23日,被告亚飞公司于收到原告旭明公司两台底盘号分别为43006146和23061711的EQ1290W和EQ1168G7D型货车,并向原告旭明公司出具了《收条》。2004年4月22日,原告旭明公司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亚飞公司向原告旭明公司购买一台价格为266000元的东风EQ1290W型大货车,将车辆代码改为EQ1340W,车辆送至被告亚飞公司验收合格后,车款应于2004年5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旭明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将一台EQ1290W改码为EQ1340W的平板车交付给被告亚飞公司,亚飞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旭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2004年5月1日,原告旭明公司应被告亚飞公司要求,将一台东风EQ3208GH型大货车送至被告亚飞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亚飞公司向原告旭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2004年5月14日,被告亚飞公司向原告旭明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亚飞公司拖欠原告旭明公司两台车款,底盘号分别为43006793和41003663,一台EQ1290W改码EQ1340W单价266000元,一台EQ3208GH单价213000元,合计479000元。被告亚飞公司承诺于2004年5月24日将上述车款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日1‰支付利息。被告亚飞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旭明公司支付了266000元。原告旭明公司向被告亚飞公司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忻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来青、白旭抽逃出资2300000元,构成抽逃出资罪,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亚飞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出具欠条,对其拖欠原告旭明公司车款479000元予以确认,欠款属实,应予支付。被告亚飞公司及薛某某辩称原告旭明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在法庭辩论前又放弃了该抗辩主张,认可了原告旭明公司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旭明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亚飞公司出具欠条后于2004年6月28日向原告旭明公司划款266000元,原告旭明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本案争议两台车辆以外的车款,并举交了被告亚飞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亚飞公司划款266000元系支付该《收条》中所载车款而非2004年5月14日《欠条》中所载车款。被告亚飞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旭明公司的车款数额应为479000元。被告亚飞公司承诺于2004年5月24日前将上述款项付清,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飞公司、薛某某、王来青、白旭均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据违约金的补损原则和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按日1‰支付逾期罚息标准过高,应予酌减。被告王来青、白旭犯抽逃出资罪已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2008)忻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其二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旭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史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亚飞公司赔偿损失10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旭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款47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79000元,自200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王来青、被告白旭对被告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在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旭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被告史国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十堰市旭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9505元,由被告忻州宏信达亚飞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来青、白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郑隆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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