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喻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县门街。
法定代表人段昌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金,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段某进,房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段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莉莎(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安,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贷款人: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借款金额:伍佰万;用途:资金周转;利率:20‰;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3、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合同尾部有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签章,被告段某进在合同尾部签署“保证人:段某进”。
当天,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房洲公馆二楼1700平方米的房产作价捌佰伍拾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3年9月3日,双方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房期抵贷字第(2013)00503号房县期房抵押证明,该证明载明:期房种类: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期房座落:县门街33号;抵押范围:第二层全部房产;权利价值:5000000元,设定日期:2013.8.28;约定期限:2015.8.27。该抵押物现已竣工,还未验收交付。
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发放了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贷款本金。其中,2013年9月3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2013年10月15日发放的150万元贷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2013年10月16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以上贷款本金,被告都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与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50万元,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段某进在《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段某进对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房洲公馆二楼1700平方米的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段某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柯昌卷 审 判 员 薛莉莎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