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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阮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堰锦绣翰林住宅小区部分的已用水费17941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代缴的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6日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公用部分的电费17373.6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十堰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5年3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通过招标形式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被告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9月21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经原告申请,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协调下,被告退出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被告从事物业服务期间,小区仅安装一个总水表,总水表下面又安装了一个商业用水表,住宅区域没有安装水表。总水表数减去商业水表数即为住宅用水量。由于水厂没有给锦绣翰林住宅小区安装独立的用水计价和收费系统,小区住宅部分的水费是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小区业主在被告处按3元吨交费充值后用水。被告再根据水表显示的住宅用水量,按2.6元吨(扣除0.4元吨加压费)给原告缴纳水费。原告则根据水表数给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缴费。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再给水厂缴费。2018年9月21日,在被告退出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的同时,原告委托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对被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用水量进行公证,结果为:锦绣翰林住宅小区总用水量77904吨,其中商业用水8897吨,锦绣翰林住宅部分用水量为69007吨。按照每吨2.6元的单价,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退出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时,小区住宅部分用水总价为179418.2元,此款已由小区业主通过充值的方式给被告缴纳。然而,被告收取小区业主支付的水费后,至今未给原告缴纳。锦绣翰林住宅小区每月15日抄表后缴纳上月份的电费。截止2018年8月15日前的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公用部分的电费一直由被告直接向供电公司缴纳。2018年9月21日,被告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后,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6日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公用部分的电费17373.6元已由原告代缴。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就原告以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承接总水表,承接时总水表抄表1037吨,该部分用水量是原告在建房时所用,未向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过水费,故应从总用水量77904吨中予以扣除。锦绣翰林小区总水表下面分为商业用水、住宅用水、公共卫生间用水三部分。其中,住宅用水是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商业用水8897吨不应在总用水量中直接扣除,而应由原告按照3.2元吨从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总水费中予以扣减。公共卫生间是原告在建房时为工人使用所建,该部分用水应由原告承担。截止2018年9月21日,该部分用水为14396立方米,也应按照3.2元吨,从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总水费中予以扣减。因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商业电费共计75913.53元,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锦绣翰林小区的开发商,因该小区尚不具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于2015年3月19日和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锦绣翰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物业所需用房及相关设施、物品及资料等物品后,双方在《千家居·运动城锦绣翰林小区移交物业清单(一)》、《千家居·运动城锦绣翰林小区移交物业清单(二)》和《锦绣翰林物业承接记录表》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接总水表时,总水表抄表数额为1037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签订阴阳合同而损害业主权益、物业服务不达标且拒不整改、服务制度不健全、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吞公款、编制虚假账目等严重违约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域,当面向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布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事实》。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通知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返还相应的场地、房屋及设施、物品、资料等,并采取锁门等方式要求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2017年5月23日,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赶走。后双方矛盾升级,直至引起涉嫌聚众斗殴的刑事案件。
2017年12月3日,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锦绣翰林小区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已于2017年5月22日向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经营活动撤离小区,通知小区业主停止向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等内容。
2017年11月6日,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日(2017年5月22日)解除。判决:一、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十堰市千家居·运动城(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并将十堰市千家居·运动城(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的建筑面积为532.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千家居·运动城锦绣翰林小区移交物业清单(一)》、《千家居·运动城锦绣翰林小区移交物业清单(二)》和《锦绣翰林物业承接记录表》中所登记的设施、物品及资料等。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鄂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协调下,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退出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2018年9月21日总水表抄表数额为77904吨,商业用水抄表数额为8897吨。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水表数每吨2.6元向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交纳了水费,因锦绣翰林住宅小区业主通过充值的方式给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水费,而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锦绣翰林住宅小区住宅部分的已用水费,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替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173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水表数向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交纳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的水费,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锦绣翰林住宅小区业主收取水费,但未向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理应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原告应扣减其锦绣翰林住宅小区物业接收前的水费共计2696.2元1037吨*2.6元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代缴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商业电费75913.53元,应从其所欠债务中予以抵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可抵消被告欠原告的75913.53元债务。被告主张锦绣翰林住宅小区商业用水不应在总用量中直接扣除,应由原告按照3.2元吨从其应付总水费中予以扣减,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应扣减锦绣翰林住宅小区公共卫生间的用水量,但该公共卫生间的用水量没有含在锦绣翰林住宅小区总用水量中,是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按公共卫生间水表数向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交纳水费,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锦绣翰林住宅小区住宅部分水费100808.47元(已扣减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业电费75913.53元)。
二、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7373.6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原告十堰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元,由被告十堰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志勇

书记员: 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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