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10-11。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漫,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诉被告乔某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龙、被告乔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十堰市厚德福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蔡世清,蔡世清转包给了付某,付某聘用了乔某有。乔某有不是我公司的劳动者,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我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发生任何劳动报酬支付事宜。《聘用协议》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7月15日,而是被告及其雇主等人为了领取保险费而制作的报案、理赔材料,诱骗我单位盖章形成的,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凭证。
乔某有辩称,我提供劳动的地点是原告承包建设的工地,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服从原告的管理,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聘用协议》是确认劳动关系用的,不是保险理赔用的;原告为了减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时其应承担的责任,为劳动者购买了保险。原告否认劳动关系,意味着保险理赔就是在保险诈骗。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乔某有经付某介绍到双环公司承建的房县境内路面水毁维修及景观规划工程从事司机工作。付某系工地带班人员,与乔某有约定每月支付乔某有6000元,由乔某有自己带车。2015年7月15日,双环公司房县境内路面水毁维修及景观规划工程项目部与乔某有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乔某有的工作岗位为司机,聘用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工程项目完工,要求乔某有在聘用期间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完成交给的任务。同时约定,乔某有的月工资为3000元,含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乔某有2015年7月20日开始工作。2015年9月30日,乔某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乔某有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乔某有先通知劳动争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主体,再作出工伤认定。乔某有申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乔某有与双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乔某有提交了《聘用协议》,并提交了证人王某、付某、范某的证言以及双环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双环公司“授权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张世军为我单位代理人,该该代理人为公司承建的G209房县境内店子河至两河口段工程工伤事故理赔事宜”)等证据佐证,而双环公司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聘用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聘用协议》应予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和劳动报酬等事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乔某有与双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有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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