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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安陆市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10-11。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陆市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江云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涛,男,1975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江天际凌霄苑1栋2单元2002室。
法定代表人:邹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陆市泰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涛、江婕、武汉鸿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9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6)鄂09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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