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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民,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十堰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十堰职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1986年5月,经市政府决定将我公司划拨取得的位于三堰人行天桥头的土地给被告用于建综合楼。同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上述土地,我公司提供资金联合建房,并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分得30套住宅,占土地面积的49.88%,我公司自得2550.66平方米的房屋,占土地面积的50.22%。整个大楼规划用地面积为3.37亩。200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十堰大学与华某公司联建综合楼土地权属分割问题的协议书》,对上述土地分割方案进行了确认。依据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我公司房屋所占土地及门前地共900平方米。现被告一直没将上述90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变更至我公司名下。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郑家沟居委会人民路十堰大学综合楼范围内的900平方米土地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被告十堰职院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协议早已履行。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该宗仍为划拨地,在其没变更为出让地情况下不能擅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3、原告的房产早已转让他人,其不属业主。如果业主要求分割土地使用权,也只能全体业主一起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确权,或通过行政诉讼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分割方案也不符合分摊土地使用权的规定。4、原告诉争的房屋及土地已因建设中岳路被市政府征收,对被征收的房屋也不应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
经审查查明,1986年5月,经市政府决定将华某公司划拨取得的位于三堰人行天桥头的土地给十堰职院用于建综合楼。同年11月,华某公司与十堰职院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十堰职院提供上述土地,华某公司提供资金联合建房,并约定房屋建成后,十堰职院分得30套住宅,华某公司自得2550.66平方米的房屋。整个大楼规划用地面积为3.37亩。200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十堰大学与华某公司联建综合楼土地权属分割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了土地分割方案。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华某公司房屋所占土地及门前地共900平方米。后华某公司用分得的上述房屋的第一、二层抵偿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港晖分理处,用于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港晖分理处为此取得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十房自字第02481号,建设面积2132.73平方米。2005年3月30日,华某公司以将上述房屋回购后卖给了十堰市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划拨土地的转让需经政府部门批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解决处理。而且有权要求确认房屋分摊的土地面积的应为房屋所有权人,而原告华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无权提起确认分摊土地面积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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