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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
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
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

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86号(东风就业大厦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孔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进劳务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9日进入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由被告被告和瑞公司代发,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其本人因不胜任工作而被终止了与被告和瑞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后,被告李某某以不愿离家太远为由而自愿解除了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虽然被告李某某在被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系其本人自愿向原告优进劳务公司申请不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且书面表示“其本人无异议,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同时,其在解除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当天亦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领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自愿解除其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愿离家太远”而并非“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与被告和瑞公司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且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并未对被告和瑞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和瑞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和瑞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元;
二、被告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9日进入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由被告被告和瑞公司代发,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其本人因不胜任工作而被终止了与被告和瑞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后,被告李某某以不愿离家太远为由而自愿解除了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虽然被告李某某在被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系其本人自愿向原告优进劳务公司申请不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且书面表示“其本人无异议,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同时,其在解除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当天亦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领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自愿解除其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愿离家太远”而并非“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与被告和瑞公司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且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并未对被告和瑞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和瑞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和瑞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元;
二、被告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方局华
审判员:张新成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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