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86号(东风就业大厦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被告:代风均,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孔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进劳务公司”)诉被告代风均、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代风均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代风均进入原十堰市广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更名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班,期间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被告代风均被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月6日,原告优进劳与被告代风均又续签了为期1年(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与被告和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和瑞公司向被告代风均代发工资,并为被告代风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代风均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4年6月16日先后两次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在家交有农村新型(误写“行”)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该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并于2011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不同意参加2012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和瑞零部件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被告代风均不胜任工作为由终止了与被告代风均的劳务用工关系,并将此情况函告了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欲将被告代风均派遣到新的工作单位上班,但被告代风均于2014年12月1日以其本人住谷城远为由,自愿解除了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领取了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100元(每月100元)。后被告代风均于2014年12月10日向十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和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3316.20元;另要求解除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十堰仲裁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十劳人仲字(2015)裁字第6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支付被告代风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2672元;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与被告代风均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终止;对被告代风均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在起诉时将被告和瑞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对被告和瑞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代风均于2011年1月7日进入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由被告被告和瑞公司代发,被告代风均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被告代风均在其本人因不胜任工作而被终止了与被告和瑞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后,被告代风均以其本人住谷城远为由而自愿解除了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虽然被告代风均在被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和瑞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系其本人先后两次自愿向原告优进劳务公司申请不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且书面表示“其本人无异议,一切法律责任自负”;同时,其在解除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当天亦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领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庭审查明,被告代风均自愿解除其与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其本人住谷城远”而并非“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代风均要求原告优进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向被告代风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2元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优进劳务公司与被告和瑞公司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且原告优进劳务公司并未对被告和瑞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和瑞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和瑞零部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优进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代风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2元;
二、被告十堰和瑞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代风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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