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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京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超市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堰市京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超市),公司住所地湖北上十堰市人民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钢笔、圆珠笔、笔芯等上注册了“PARKER”文字商标和“P”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依法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原告发现被告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京华超市于2009年3月19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派克笔公司人民币8300元,双方该纠纷就此了结;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审查确认,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 高华强
审判员 袁昆
审判员 李学军

书记员: 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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