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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曹玉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艺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根,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原告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酒店)与被告曹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杨海根、被告曹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某酒店与曹玉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2、判令万某酒店无需向曹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期间工资、养老保险损失。事实与理由:曹玉某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万某酒店从事前厅保洁工作。因曹玉某没有社保基本账户,主动承诺按照劳务关系确立,万某酒店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曹玉某在申请入职同时签署了《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于是,万某酒店与曹玉某签订了1年期服务合同。同年10月10日,曹玉某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曹玉某申请继续为万某酒店提供保洁服务,再次申明双方按照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维系。2017年9月17日,曹玉某非因公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后回家静养。后曹玉某申请仲裁,万某酒店不服。万某酒店与曹玉某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病假期间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后自动转化为劳务关系。曹玉某入职签订《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选择放弃缴纳社保,之后再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为其补缴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支持万某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玉某辩称:曹玉某与万某酒店间属于劳动关系,万某酒店应当向曹玉某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待遇。万某酒店所述不实,曹玉某从未放弃过养老保险的缴纳,请求依法驳回万某酒店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曹玉某应聘到万某酒店上班。万某酒店向曹玉某发放的《应聘告知书》载明:入职表现优秀且长期稳定的员工,在提出书面申请后,单位可办理社会保险;应聘人年龄男55岁、女50岁以后的,按雇佣合同关系办理,万某公司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当日曹玉某签订了《自愿不缴社会保险承诺书》,载明曹玉某经慎重考虑决定放弃享有各项社会保险权利。今后若提起仲裁或诉讼,均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单位不承担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引发的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2017年9月17日,曹玉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住院治疗17天,此后即未再到万某酒店上班。根据曹玉某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及万某酒店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曹玉某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061.67元。
曹玉某因医疗费等争议,曾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茅劳人仲[2017]裁字12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裁决万某酒店核销曹玉某垫付的医疗费20400.80元,返还曹玉某工装费600元。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曹玉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万某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裁决万某酒店支付请假期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的工资13750元;3、裁决万某酒店补偿养老金损失300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3000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5月3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8]3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万某酒店支付曹玉某工资212元、经济补偿金12666.50元、医疗期工资4782元、养老保险损失23030元。万某酒店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曹玉某入职万某酒店时尚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曹玉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万某酒店工作,万某酒店未终止与曹玉某的劳动关系,曹玉某未领取养老保险金,双方间劳动关系持续。曹玉某与万某酒店间的劳动关系亦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故万某酒店要求确认与曹玉某间成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曹玉某受伤后未再到万某酒店工作,万某酒店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曹玉某上班,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相互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曹玉某要求万某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曹玉某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应为11339.19元(2061.67元/月×5.5月)。曹玉某非因工受伤,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可享有6个月医疗期待遇。曹玉某要求支付的请假期工资实质上包含有医疗期工资,根据湖北省及十堰市的现行相关规定,医疗期工资可按最低工资的85%计算,劳动仲裁裁决万某酒店支付曹玉某医疗期工资478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另万某酒店尚有曹玉某两天的工资189.58元(2061.67÷21.75×2)未付,曹玉某要求支付应予支持。
曹玉某入职时,签署了《自愿不缴社会保险承诺书》同意万某酒店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曹玉某自身亦有过错。但曹玉某在前述《自愿不缴社会保险承诺书》中,同意放弃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引发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系对其获得经济赔偿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曹玉某要求万某酒店承担其养老金损失、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玉某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玉某经济补偿金11339.19元、工资189.58元、医疗期工资4782元,合计16310.77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十堰市万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戢雪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书记员: 赵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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