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顾家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魏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工贸公司)诉被告轩某某、原告轩某某诉被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宝丰工贸公司诉并辩称:对于轩某某的工伤赔偿数额,因其月工资为1500元,不应参照2625.4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为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为4500元。轩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也应该是1500元每月。假肢的费用,应该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且应当按照湖北假肢安装规范规定的费用来安装。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即使有护理期限,每天的护理费用应该参照行业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宝丰公司已经支付了,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按照15元计算,工伤赔偿项目不包含营养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可以据实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宝丰公司支付给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被告)宝丰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原告)轩某某诉并辩称:轩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宝丰工贸公司从事冲压工作。2012年8月29日17时10分,轩某某在宝丰工贸公司工作时被冲床压伤双手,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双手受外伤;4指毁损;3指骨折软组织伤。此事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6级、需配置掌部假肢。轩某某要求宝丰工贸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2、宝丰工贸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343306.68元;3、宝丰工贸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75元;4、宝丰工贸公司为其补缴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被告(原告)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轩某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轩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证据三:湖北省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轩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可配置掌部假肢。
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轩某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病情证明书,证明轩某某的病情及治疗、休息情况。
证据六:陪护人员误工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
证据七:国家统计局平均预期寿命数据,证明2010年我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7.37岁。
证据八:安装假肢发票、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证明书及《十堰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装配协议》,证明轩某某安装假肢所需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轩某某两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14.73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轩某某花费了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轩某某进入宝丰工贸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宝丰工贸公司未与轩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轩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29日,轩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受外伤,4指毁损,3指骨折软组织伤。轩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5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至2013年11月29日(医嘱休息期限为15个月),其中至2013年4月29日需陪护1人(医嘱陪护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宝丰工贸公司为轩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并在其住院期间安排护理人员对轩某某进行了护理。轩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6日,轩某某的伤情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可配置掌部假肢。轩某某出院后,因双方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再回到宝丰工贸公司继续上班。尔后,轩某某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4)裁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宝丰工贸公司为轩某某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各项保险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轩某某承担;3、宝丰工贸公司支付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3712.13元(不含假置安装相关费用);4、驳回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宝丰工贸公司和轩某某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诉讼中,轩某某自行在十堰佳乐舒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安装配置了假肢,支出费用1050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
本院认为:轩某某与宝丰工贸公司自2010年7月26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轩某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宝丰工贸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宝丰工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轩某某受伤前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轩某某的工资数额,轩某某在申请仲裁时陈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42元,本院予以采信。轩某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丰工贸公司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26862元(2442元×11个月),轩某某在离职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宝丰工贸公司主张轩某某此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轩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营养费11850元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其请求交通费557.5元,因其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请求的交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轩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6.72元(2625.42元×16个月),本院支持为39072元(2442元×16个月);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5.04元(2625.42元×12个月),本院按其实际停工留薪期最长12个月计算为29304元(2442元×12个月);其主张的护理费23700元[(57天+6个月)×100元],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支持为11812元(23624元÷12个月×6个月);轩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2000元(2625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73500元(2625元×2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轩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21469.25元(含假肢费用10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164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99225元[假肢费用94500元(10500元×9次)+假肢维修费用4725元(525元×9次)];轩某某在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50元及检查医疗费用364.7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轩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296567.73元。因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轩某某主张宝丰工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轩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6567.73元;
三、被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轩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26862元;
四、驳回原告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十堰宝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傅娟娟
审判员 李辉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书记员: 陈梓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