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宏顺物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十堰宏顺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冉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郑飞、刘坦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顺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冉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判令冉某交还单位账簿和票据,办理仓库物资交接手续。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宏顺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冉某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冉某称第一次见到该通知,宏顺公司亦不能提交将该通知送达给冉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顺公司和冉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虽然宏顺公司单方提交了通知冉某签订合同的证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冉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宏顺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冉某终止劳动关系,且冉某继续在宏顺公司工作,直至劳动争议的发生。故宏顺公司在与冉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应当支付冉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宏顺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足额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冉某请求宏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宏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耿纪和
代理审判员 郑飞
代理审判员 刘坦
书记员: 刘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