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威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98214946X。
法定代表人:张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枣树林巷**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蒲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威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威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被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威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7万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8.1万元(27万元×30%);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签订《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威达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机一台,使用地点在竹溪县××××省道土地梁隧道,租赁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起至浇筑完工时止,每月租金1.6万元,按月支付,并约定延迟支付租赁费,则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7日原告已将设备运往被告施工工地并安装交付使用,直到2018年7月17日共使用20个月,设备租金总额为32万元,除支付了5万元外,尚欠27万元未付。
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张涛,挂靠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彭某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涛口头答辩称,对于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已经支付的租金和租金总额,需要跟公司核实,核实之后,应该给多少给多少,对于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彭某某签订《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威达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机一台,使用地点在竹溪县××××省道土地梁隧道,租赁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起至施工浇筑完工时止,每月租金1.6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不足一月的按每天530元支付;并约定延迟支付租赁费,则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原告负责设备的维修与保养,操作工人工资;被告负责提供操作人员食宿,油料水电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7日原告已将设备运往被告施工工地并安装交付使用,直到2018年7月17日原告将设备运回,共使用20个月,设备租金总额为32万元,除支付了5万元外,尚欠27万元未付。
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张涛,工程系借用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由张涛组织人员施工,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彭某某、张涛身份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3.原告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彭某某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一份;4.证人混凝土输送泵机操作工人袁某的证言一份;5.施工工地现场照片六张予以证实。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涛没有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彭某某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且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公司,彭某某不是公司职员;没有见过证人袁某,但不需要出庭作证;照片不能证明设备退场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对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无异议,在租赁设备时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操作工,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即为操作工,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内容显示有工地现场,设备车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施工地点及具体拍照时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租赁的事实过程,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彭某某以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为借用资质,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涛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权利义务的实际获利人,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其权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租赁起止时间,应付租金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违约责任的主张,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涛辩称的原告提供的租赁结束时间不能确定,尚欠租金没有核算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涛应给付原告十堰威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威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某、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 金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