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申请撤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办理退费,代为领取执行款项。原告十堰堰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鹰公司)、高某与被告竹溪县瓦沧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沧公司)、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2018年1月31日,被告丰华公司对原告堰鹰公司、高某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某偿还丰华公司借款600000.00元;2、请求将丰华公司超付给堰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164276.00元确认为瓦沧公司支付给堰鹰公司的债务清偿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高某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向丰华公司借款50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高某再次向丰华公司借款100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此外,根据丰华公司与瓦沧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按照堰鹰公司对瓦沧公司16%持股比例,丰华公司应向堰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35724.00元,而丰华公司实际向堰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000.00元,因此,丰华公司多付的3164276.00元,应当视为其代瓦沧公司支付给堰鹰公司的债务清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本案中,本诉有两个被告,而反诉原告只有本诉的一个被告,故该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十堰堰鹰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6914.00元,退还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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