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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张俊某、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并案被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
负责人刘汉旭,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并案原告)张俊某,男,生于1986年8月21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川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纬2路。
法定代表人蒋剑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菲,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被告张俊某、被告淮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6〕鄂06**民初2475号),张俊某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淮川科技公司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6〕鄂06**民初2519号),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张俊某互为原、被告,淮川科技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海霞,被告(并案原告)张俊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樊,被告淮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海霞,被告(并案原告)张俊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樊,被告淮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张俊某支付带薪工资2546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张俊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8.8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支付带薪工资证据不足,且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便未休,还存在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首先,被告张俊某庭审中并未举出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淮川科技公司存在代发工资、办理社保的合同关系,一切的工资待遇及节假日的安排均由淮川科技公司负责,原告并不清楚淮川科技公司是否安排了年休假。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张俊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带薪工资不应由原告承担。依据原告与被告淮川科技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原告只是代淮川科技公司发放工资,即便存在带薪工资,则应由淮川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后,带薪工资计算错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俊某因其工作年限2年至10年间,其所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日,而非10日。二、原告不应向被告张俊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张俊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与其在原有劳动合同报酬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张俊某并未同意,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6】47号仲裁裁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并案原告)张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和淮川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868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和淮川科技公司支付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的带薪报酬共计人民币413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和淮川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和淮川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282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和淮川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淮川科技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常年多次加班,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且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和未安排年休假的带薪报酬至今未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淮川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是实际用工单位,张俊某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张俊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张俊某)为甲方(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的派遣员工,根据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到劳务工使用单位(用工单位)“淮川部件公司”从事生产工作,为装配岗位(工种);乙方的作息时间随用工单位员工同等待遇地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除外);休息休假按法律规定执行;乙方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等等。
2014年7月1日,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十堰合美公司)与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捷力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称劳务人员系指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乙方派遣到甲方由甲方使用,不与甲方确定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第九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劳务人员与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劳务人员:(一)未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劳务费的;(二)违反合同规定,未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三)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务人员劳动的,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务人员人事安全的;(五)其他《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十三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用是指乙方派遣到甲方从事劳务而获取的所有经济收入,由四个部分构成:(一)劳务人员的计件计时工资;(二)劳务人员的保险费(五险);(三)劳务派遣服务费;(四)甲方以劳务费的形式向乙方支付提供劳务人员的加班费、奖金以及其他奖励等费用。其中,劳务人员的计件计时工资和另外人员的加班费、奖金以及其他奖励等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第二十四条,甲乙双方以长期合作为目的,本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可以在本协议到期前30日书面提出继续合作意向,对应方在15日内给予答复。……。
2014年11月1日,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捷力通公司签订《工资代发协议》,约定:由于工作需要,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现委托捷力通公司对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派遣至捷力通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对相关保险费用进行代扣后,捷力通公司对剩余工资进行代发。如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15年6月30日,十堰合美公司(乙方)与淮川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续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已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劳务派遣协议》再续订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给一份。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电脑打印的甲方名称为捷力通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淮川科技公司。
2015年6月30日,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张俊某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未再与张俊某续签劳动合同,张俊某亦未再到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工作,双方亦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016年4月20日,张俊某作为申请人以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淮川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868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安排申请人年休假的带薪报酬共计人民币413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282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处理,高新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6]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张俊某未安排年休假的带薪工资2546元;二、被申请人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8.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俊某和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庭审中,张俊某主张其在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69.4元,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认为需要核实。为此,本院责令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限期向本院回复,逾期视为认可张俊某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但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一直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认可其与张俊某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未再与张俊某续签劳动合同,张俊某未再到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工作,为此,张俊某要求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则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公司提出在原有合同报酬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张俊某并未同意,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张俊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并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对其提出的张俊某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其公司提出在原有合同报酬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张俊某并未同意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而未能提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在其与张俊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后,未通知张俊某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当向张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张俊某在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应向张俊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538.8元2769.4元×2。被告张俊某要求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主张无须向被告张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538.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俊某要求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的问题。张俊某认为其在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认为淮川科技公司应该已经安排张俊某享受了年休假,张俊某不应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淮川科技公司认为张俊某并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对此,本院认为,张俊某2013年7月1日到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工作年限为两年,故张俊某应自其在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处工作满一年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可累计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虽主张已安排张俊某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俊某享受了上述年休假或按法律规定向张俊某支付了该期间未休年休假而应获得的报酬,故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应按张俊某日工资的300%支付张俊某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已支付了张俊某正常的工资,故其还应按照张俊某日工资的200%再向张俊某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应向张俊某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1273.3元[2769.4元÷21.75天月×5×200%],张俊某诉求中超出本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张俊某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俊某要求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868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俊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俊某要求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2826元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张俊某还要求被告淮川科技公司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与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淮川科技公司系本案的用工单位,故张俊某提出的淮川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并案原告)张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53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73.3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张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十堰合美襄阳分公司与张俊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云佳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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