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某公司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博某公司不支付任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0724.2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某某不是博某公司的员工,博某公司没有聘请任某某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为任某某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任某某所受的伤害,博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任某某与邱兴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任某某向博某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任某某与邱兴国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与博某公司之间无关,任某某的伤害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博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博某公司没有依据相关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现任某某依据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上诉人博某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博某公司认为任某某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进而请求改判博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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