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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与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
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柏某某
顾海明(湖北黄石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

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喜莲、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喜莲,被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352134.9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货确认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内容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35213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输款的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向本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系以运输款35213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从2013年7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输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之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主张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352134.9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由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柏某某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352134.9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货确认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内容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35213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输款的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向本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系以运输款35213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从2013年7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输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之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主张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352134.9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由原告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柏某某负担3570元。

审判长:代雯莉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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