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华盛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哲,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华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代理审判员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274元、双倍工资11900元,不为王某某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5月进入华盛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王某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另加绩效工资、加班费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盛达公司没有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日,王某某提出辞职,华盛达公司表示同意。随即,王某某离开了华盛达公司。2012年8月8日,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8月24日,华盛达公司支付了王某某2012年7月及8月的工资,同时退还了股金3700元。2013年5月2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盛达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274元。2.华盛达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3.华盛达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其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华盛达公司不服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达公司与王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盛达公司应为王某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华盛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某某,因此其应支付了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某某认可的1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盛达公司拖欠王某某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因此辞职,华盛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某认可的22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盛达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王某某负担。二、华盛达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0元。三、华盛达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4元。四、驳回华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盛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2011年5月进入华盛达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盛达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盛达公司应当依法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华盛达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某某与华盛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盛达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定的华盛达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119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华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华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昆 审 判 员 郭雯 代理审判员 郑飞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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