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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与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黄永宝(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工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杨溪铺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6765032-7。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永宝,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华恒工贸公司诉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兰苗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华恒工贸公司虽诉称郧人社工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没有生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致柒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称没有收到十堰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十劳鉴(2015)15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节,合议庭在庭审时已告知原告该鉴定结论,若需要申请再次鉴定,可在十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因此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工伤柒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核定,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00.00元(4100.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78.00元(3281.5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0.00元(3281.50元×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00元(4100.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8天×20.00元/天)、鉴定费70.00元、护理费356.25元(26008.00元/年÷365天×5天)。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300.00元护理费无异议,故护理费以300.00元为准,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53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的劳动
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30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7953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华恒工贸公司虽诉称郧人社工认字(20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没有生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致柒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称没有收到十堰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十劳鉴(2015)15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节,合议庭在庭审时已告知原告该鉴定结论,若需要申请再次鉴定,可在十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因此支付的70.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工伤柒级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核定,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00.00元(4100.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78.00元(3281.5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0.00元(3281.50元×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00元(4100.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8天×20.00元/天)、鉴定费70.00元、护理费356.25元(26008.00元/年÷365天×5天)。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300.00元护理费无异议,故护理费以300.00元为准,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53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的劳动
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30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7953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子文
审判员:谢红
审判员: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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