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千胜工贸有限公司
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千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二道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江国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千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胜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瑜、何朝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贞,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道年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胜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国兰是十堰冠茂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冠茂公司)的原股东,2012年3月,江国兰从冠茂公司退股时,因冠茂公司无资金退还,从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42.7亩中分出10.62亩土地折抵江国兰出资款,江国兰设立的千胜公司只能使用4519.79平方米(折合6.78亩),剩余部分3.84亩,冠茂公司同意江国兰寻找需要土地的第三方,第三方购地款交付给江国兰,由冠茂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
江国兰找到郧县日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购得剩余3.84亩,与冠茂公司办理好具体转让手续,资金交给江国兰。
但办理土地证件所应交纳的税费由千胜公司江国兰和第三方承担。
被告黄某某是冠茂公司隐名股东,在冠茂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一职。
2014年8月18日,冠茂公司指派黄某某为我公司办理两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手续。
因不知道具体需要多少费用,黄某某提出先预付费用,最后以实际支付为准。
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9月11日、9月12日向黄某某账户转入96440元、50000元、21991元,共计168431元(其中替日成公司垫付20000元)。
2014年9月,黄某某将为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缴纳的税费票据及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们。
第一次分摊交纳税费及第二次我公司单独所交税费共计88491.13元,黄某某应当退还我公司59939.87元。
我公司多次要求黄某某退还多支付的费用,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返还我公司59939.87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与冠茂公司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购买冠茂公司的土地,双方在履行土地买卖合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我是冠茂公司职工,受公司指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是履行雇员正常工作职责。
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应将冠茂公司或者实际收到原告现金的十堰金瑞君安税收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二、我在原告所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过程中没有实际取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也未遭受到任何损失。
原告顺利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已达到合同目的。
因此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事实是冠茂公司出卖其土地于千胜公司。
根据协议,冠茂公司为购买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应交纳的契税、印花税、测绘费及代理费由购买土地方承担(包括为冠茂公司分摊的土地税费)。
2014年9月4日,经冠茂公司、千胜公司、日成公司、十堰天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各方协商,同意以冠茂公司名义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相关事宜委托给十堰金瑞君安税收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代理服务费300000元,由实际购买土地方按相应购买面积分担代理费。
根据协议,原告应分担代理费51990.62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该款转入我账户,我于当日将该款转入十堰金瑞君安税收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应分摊冠茂公司土地契税和印花税48218.7元,应交分户土地契税、印花及测绘费44312.38元,共计92531.08元。
原告转入我账户96437.39元。
土地证办完后,我把土地使用权证、税票、测绘费票及多转的3906.31元交于原告会计(当时江国兰本人在场)。
综上所述,我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未取得任何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千胜公司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相关事宜,是受冠茂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故,千胜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千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千胜公司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相关事宜,是受冠茂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故,千胜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千胜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高强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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