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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冠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王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冠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南门路3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8bacg6m。
法定代表人:刘吉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磊,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公司销售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袁道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冠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汽车公司)与被告曾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袁道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捷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磊及汤勇,被告曾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袁道玖的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袁道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捷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排除三被告对原告装修店面的妨碍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17173.30元、物业服务费损失644元、施工人员误工费14000元、脚手架租赁费损失5040元、员工工资损失15909元、经营损失36666元,合计89432.30元;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20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三被告的近亲属王顺东在为十堰鸿泰盛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触电身亡。同年9月20日,原告租赁了原由十堰鸿泰盛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修的门面房。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8日,三被告分三次阻拦我公司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导致我们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因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案外人王顺东在为十堰鸿泰盛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修门面房时触电身亡的事实、对原告冠捷汽车公司在发生事故后续租原由十堰鸿泰盛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门面房的事实、对三被告分三次到原告冠捷汽车公司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处的事实、对公安机关三次处警处理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分三次阻拦其对门面房进行装修,三被告辩解到原告门面房处只是了解情况,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九张现场照片和双方认可的公安机关处警情况来看,三被告确实对原告装修门面房的行为实施了妨碍,故本院对三被告三次阻挠原告装修门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冠捷汽车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门面租金损失17173.30元、物业服务费损失644元、脚手架租赁费损失5040元的问题。本案三被告的妨碍行为虽有三次,且每次持续的时间不长、处于间断状态,在原告冠捷汽车公司提供了脚手架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冠捷汽车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广告公司员工误工费损失14000元的问题。原告冠捷汽车公司与广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实行包工不包料、按天数计酬。当出现因第三方行为导致无法装修时,原告冠捷汽车公司可以同广告公司协商顺延合同期限,并不影响原告按实际施工天数向广告公司结算报酬,也未额外加重其合同外的义务,故原告冠捷汽车公司要求赔偿广告公司员工误工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冠捷汽车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员工工资15909元、经营损失36666元的问题。因三被告到原告处阻挠装修时,原告冠捷汽车公司尚未开始经营、其员工也未正式上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员工工资及经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合所述,对妨碍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三次阻挠原告装修门面房的行为,已对原告冠捷汽车公司的占有构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冠捷汽车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处于间断状态,且在2016年10月18日后没有发生新的妨碍行为,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冠捷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袁道玖立即停止对原告十堰冠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租门面房装修施工活动的阻挠;
二、驳回原告十堰冠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曾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袁道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马翔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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