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许家棚6组。
法定代表人季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兆泰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宇通商品车辆送车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运该公司的商品车辆,协议对承运范围、送车费用、运费结算、责任承担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承担运送车辆的风险责任,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10时30分,原告兆泰公司的驾驶员孙丙亮驾驶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豫A×××××号(临时车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孝感市境内京广立交桥时,被案外人吴晓琳驾驶的鄂A×××××号车辆碰撞,造成豫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0042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丙亮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豫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300元,原告兆泰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还查明,原告兆泰公司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ZHZZ01TC914B,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8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兆泰公司承运的豫A×××××号大客车在行驶途中被他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兆泰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且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无责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兆泰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8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吴晓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兆泰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月明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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