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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佳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佳乐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工资由郑国林发放,由郑国林安排工作,显然张某某由郑国林个人雇请。郑国林既不是佳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佳乐公司员工,与佳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郑国林个人雇请张某某,与佳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佳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郑国林的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与佳乐公司是不同主体,判决佳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判决结果对佳乐公司不公。2.佳乐公司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没有关系,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是郑国林个人开办的,其既没有以佳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也没有以佳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不能根据营业地址相同来确认两者是同一个主体。佳乐公司没有对外经营,也没有对外招聘任何劳动者,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也未以佳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经营。关于网上的招聘信息,是佳乐公司于2011年公司注册时在网上登记的招聘信息,上面明确显示工作地点是佳乐公司当时的经营地,即十堰市人民路武当广场。这并不是张某某的工作地点,与张某某陈述的情况不符。综上,佳乐公司与佳乐集成夹具加工中心不实同一个主体。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佳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乐公司支付张某某拖欠的工资17155元、7个月双倍工资42000元、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二倍)12000元,并判决佳乐公司为张某某补安排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受第三人郑国林邀请,到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处上班,具体从事油漆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16年1月20日,张某某因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辞职。张某某工作期间,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共欠张某某工资17155元,亦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保。一审法院另查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是郑国林开办的加工厂,张某某在此工作期间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未进行工商注册。一审法院再查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的经营地址与佳乐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且对外开展业务联系电话相同,十堰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威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开办人郑国林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的经营地址与佳乐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对外开展业务联系电话相同,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威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开办人郑国林系父子关系,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在张某某工作期间未进行工商登记等因素,且佳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乐公司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是不同的主体。所以对于张某某主张与佳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张某某与佳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佳乐公司应当自实际用工一个月内与佳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佳乐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主张双倍工资,予以支持,金额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张某某主张拖欠工资17155元,双方无争议,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因张某某在佳乐公司处工作8个月,数额按照1月的工资标准支持6000元。对于健康检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佳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17155元;二、佳乐公司支付张某某双倍工资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乐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十堰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的经营地址与佳乐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对外开展业务联系电话相同,佳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威与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开办人郑国林系父子关系,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在张某某工作期间未进行工商登记,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与佳乐公司之间存在明显混同。此外,因佳乐公司与张某某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在佳乐集成家具加工中心与佳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佳乐公司更为公平,也更加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佳乐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佳乐公司支付张某某拖欠的工资17155元、双倍工资42000及经济补偿金600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佳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

书记员:胥 心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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