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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刘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
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事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系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事项。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经济旅游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
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清,系蔡某某、刘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经济旅游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
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清,系蔡某某、刘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
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鹏程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诉刘某某、蔡某某、

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公司)公积金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人霍喜莲、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委托人陈睿、刘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极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962.18元,利息4210.08元,合计107172.26元;2、判令被告太极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当山××村××商品房××套,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武当山××村××商品房××套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太极湖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17日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太极湖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再偿还贷款,2018年8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再228号终审判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2、答辩人与原告公积金的贷款担保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结合本案答辩人与公积金中心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极湖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书证明公积金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与刘某某、蔡某某见建立贷款关系,贷款期限为11年,年利率为4.9%,贷款金额185000元。
证据二、(2017)鄂0381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28号终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解除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湖北省高院的终审(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刘某某、蔡某某与公积金中心贷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判项。
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对原告公积金中心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8)鄂民再228号终审判决书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省高院维持了丹江法院第一判项,今天争议的合同已经解除,并不是像原告所说双方之间解除合同违法。
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十堰市中院的判决书(2017)鄂03民终2756号,证明维持了(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积金中心对该证据的正式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依据的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将两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上诉理由是已支付的不予返还,未支付的继续支付,被告理解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蔡某某购买太极湖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经济特区××村××当印象山水××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29.27元,单价每平方米3610元,总金额为466665元整,2011年11月4日刘某某、蔡某某向太极湖公司支付首付款281665元。2011年12月15日刘某某、蔡某某与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委托方)、公积金中心(受托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85000元,贷款期限为11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6日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将该贷款185000元划入太极湖公司账户,刘某某、蔡某某自2012年1月16日起逐月向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本院开庭之日,刘某某、蔡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02962.18元,利息4210.08元,合计107172.26元。
另查明:刘某某、蔡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因太极湖公司至今没有动工建设导致无法交房,其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5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刘某某、蔡某某与太极湖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刘某某、蔡某某与十堰市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公积金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2、太极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刘某某、蔡某某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281665元,并支付违约金46666.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以本金28166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3、公积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刘某某、蔡某某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刘某某、蔡某某已实际支付数额为准);4、太极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公积金中心向刘某某、蔡某某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刘某某、蔡某某已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及刘某某、蔡某某应向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以185000元为准)。5、驳回刘某某、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公积金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公积金中心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2、维持湖北省丹江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3、驳回刘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偿还刘某某、蔡某某自2017年9月25日起就《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本金102962.18元、利息4210.08元,合计107172.26元;
二、驳回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43元,减半收取1221.50元,由被告
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刘某某、蔡某某与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公积金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2018年8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再228号终审判决,刘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从而要求刘某某、蔡某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太极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积金中心与刘某某、蔡某某已经解除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是本案公积金中心要求刘某某、蔡某某、太极湖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756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即刘某某、蔡某某、公积金中心、太极湖公司在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如何承担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的判项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公积金中心基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按揭贷款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从公积金中心的职能看,其主要职能是公积金的使用、管理,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刘某某、蔡某某在提取公积金时,公积金中心依据刘某某、蔡某某的申请进行审核后贷款,是否提取使用的决定权在刘某某、蔡某某,公积金中心并无决定权、使用权。从公积金的性质说,公积金本质是刘某某、蔡某某的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与个人财产的区别在于,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占有使用,只有具备规定的条件才能提起。因太极湖公司至今尚未动工建设导致刘某某、蔡某某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刘某某、蔡某某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刘某某、蔡某某应当返还公积金中心委托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返还刘某某、蔡某某等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由于本案公积金中心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没有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于刘某某、蔡某某,刘某某、蔡某某还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部分最终可计入预售合同项下因太极湖公司违约而致刘某某、蔡某某等损失的组成部分。不过,公积金中心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公积金中心主张尚欠贷款本金102962.18元,利息4210.08元,合计107172.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蔡某某辩称本案案由应当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蔡某某与太极湖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太极湖公司违约而解除时,太极湖公司本应将收取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和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应全部返还刘某某、蔡某某,并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院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直接判决由太极湖公司偿还本案刘某某、蔡某某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丹萍

书记员: 吕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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