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陈某
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工业园区大道路14号4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1002509m。
法定代表人:付修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电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陈某,经商。
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浩公司)诉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修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504.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长期的药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
截止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950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因被告众生公司是被告陈某一人独资设立的,被告陈某依法应对被告众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具状起诉。
被告众生公司及被告陈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众生公司及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云浩公司与被告众生公司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众生公司尚欠原告云浩公司货款9895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此原告云浩公司要求被告众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5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众生公司是由被告陈某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某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某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双方在对账函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云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89504.6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48元,由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6700元,由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云浩公司与被告众生公司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众生公司尚欠原告云浩公司货款9895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此原告云浩公司要求被告众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5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众生公司是由被告陈某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某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某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双方在对账函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云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89504.6元,并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48元,由被告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6700元,由原告十堰云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审判长: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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