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峻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山,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金峰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峻生,被上诉人张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九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车辆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卖给被告五台东风底盘车,底盘号分别为C7005431、C7006121、C7006359、C7006690、E7006029。被告将其中四台东风底盘车的车款付清,但底盘号为C7005431的车款16.45万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6.4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青山辩称:答辩人已履行购车款的交付义务,答辩人已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该车是2012年8月5日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九华公司与被告张青山原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张青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以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车辆),被告于2012年初至同年7月先后购买原告的底盘车辆5台,双方在经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协议,双方在交易时都是收货后付款,后原告以被告尚欠2012年7月5日购的一台东风底盘车价为164500元未付款,被告以与原告发生的购车款已付清为由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原告的车辆事实存在,原告以被告尚欠一台底盘车未付款,现被告不认可,虽原告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未付车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不认可,故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所辩称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九华公司员工钟科系该公司驻随州业务经理。九华公司与张青山之间的车辆买卖业务均系钟科办理。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5日,钟科电话联系张青山,通话的主要内容系催收所欠购车款,张青山在通话中有如下表述“年底付,老年年底”、“下月,好,我尽量”、“还是年底付,现在没钱”、“我答应你的不管是今年年底还是明年开年,我答应给你的一定会给你,不会少你的,我的钱一到就给你”、“下个月给你付就行啦”、“我要等款回来”。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青山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九华公司先后向张青山交付五台车辆,而被上诉人张青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后四台车辆的购车款,现双方为第一台车辆(底盘号为C7005431)的车款是否支付完毕发生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九华公司主张的是索要购车款,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且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即为车辆的完整交付;被上诉人张青山既然主张车款已经支付完毕,那么其主张即为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因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而消灭,因此其必须对付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五台车辆已全部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此卖方九华公司的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支付对价,被上诉人张青山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上诉人九华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的存在现金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张青山在后四台车辆价款支付行为中,均是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也与其二审主张现金交易不相符。同时,在九华公司员工钟科多次催收购车款的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青山均作出了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由于张青山与钟科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故上述催付款及承诺付款的通话行为,能够表明张青山所承诺付款的对象应当系欠付九华公司的购车款。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青山欠上诉人九华公司的购车款16.4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张青山辩称上述购车款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青山应当履行给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九华公司亦没有提交张青山逾期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九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青山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只支持上诉人九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购车款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上诉人张青山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上诉人张青山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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